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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政賢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逃亡,會配合司法調查,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何政賢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否認幫助殺人、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犯行,惟經證人蘇素華、葉思瑜、王承憲、張園林、李鳳琴、何秉儒、林玥吟、張价樟、林嘉寬、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家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光碟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扣案物品照片、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手槍、子彈、黑色長袖上衣、乳白色七分褲、白色NIKE球鞋、黑色短襪、黑色褲襪頭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否認幫助殺人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犯行,並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陳述槍彈為自己所有,嗣後始改稱槍彈為蕭家閔所有,對於持有槍彈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蕭家閔之虞;
再被告所犯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為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102 年3 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 年6 月5 日裁定自102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並於102 年6 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於102 年7 月16日判決,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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