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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穎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等案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歷次訊問業已竭盡所能,配合調查,足見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必要,且被告尚有年邁父母亟需被告親自照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廖穎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準強盜罪犯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等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理由,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於民國102年5月1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
經查,本院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準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參以被告所涉準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甫於101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於101年12月17日,復為本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顯見縱使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仍屢次旋即再犯,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為避免被告再為同一犯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前揭所稱家庭處境,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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