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8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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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奕享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奕享(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父前因從事農作自果樹上摔下,手斷掉必須開刀,腰部亦曾因骨刺開刀,故其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聲請人家中需繳交房貸、車貸、農會貸款等款項,經濟負擔沈重,卻因天災頻仍,務農收入不甚穩定,聲請人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致違犯本件森林法案件。

聲請人住處在土石流災區,羈押期間聽聞颱風、下雨情事,常因此深怕家中有斷電、山崩情事,而為高齡奶奶及家人感到擔心。

聲請人入看收所後,常為行為感到後悔,希望能返家幫忙父親工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復依卷內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即涉犯40餘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故買贓物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6 月14日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1 紙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組成盜伐集團,自101 年10月、11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0餘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復有扣案帳冊、牛樟木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重大。

又聲請人於短短數月間,即涉犯20餘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顯見其行為實施頻率密集;

其並採用集團犯罪模式,內部具有竊取、把風、搬運、銷贓之細膩分工,方能於短時間內密集實施竊取大量森林主產物行為,而前後共竊得牛樟木數萬公斤,惟本件除查獲被告李鶴昇、郭迅宏曾為聲請人銷贓約數千公斤外,聲請人其餘竊得之牛樟木均不知如何處分,顯見尚有與聲請人同犯本件犯行而未查獲之共同正犯,則該些人等既未查獲,聲請人即有可能再次與之共組盜伐集團再度犯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

再者聲請人正值青壯,又居於指揮調度該盜伐集團成員之地位,為主謀角色,對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處理流程有相當經驗;

又係因家貧而為本件犯行,則其預期將因本案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非輕,為顧及家計,實難確保聲請人不因此鋌而走險,再度觸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以為家庭賺取其入獄期間所需之生活開銷,蓋依正常途徑,其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大量金錢,故權衡「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後,本院認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制止被告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故本件仍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以上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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