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9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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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保狀所載。

二、被告許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7 號、第5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證人田傑賓、陳坤熙、郭永達、張美琪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將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所述情節與證人所述尚有出入,日後有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完畢,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而於同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而被告執行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本案雖業於102 年7 月29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以其母病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此尚非停止羈押所得審究之要件,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院亦已同意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戒護聲請人返家奔喪,有本院102 年7 月25日投院平刑良102 聲490 字第11121 號1 紙在卷可稽,實已兼顧被告之特殊情況。

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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