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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世佑(即黃義麟)
代 理 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蕭輔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4 月1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蕭世佑以被告蕭輔弼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5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4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嗣於同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5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輔弼係「和潤公司」專員,緣聲請人蕭世佑(原名黃義麟)於100 年12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遠東銀行」並轉貸予「和潤公司」,聲請人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0 年12月14日起迄105 年12月14日止,聲請人自101 年1 月14日起,迄103 年12月14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需支付7,240 元,共36期,嗣因聲請人自101 年4 月14日起延遲繳納分期付款款項,被告竟於101 年6 月2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未經法院裁定前,夥同「和潤公司」人員,在聲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前,將系爭車輛逕自拖走,並將該車拍賣,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蕭輔弼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101年4 月14日及5 月14日這兩期,聲請人蕭世佑均未繳錢,伊公司在同年5 月14日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告知要提前解約,伊公司在5 月中旬有派人訪察,未遇到人車,5 月29日聲請人雖然有繳款,但尚未入帳,而且伊公司在101 年5 月14日即因聲請人2 期未繳款,視為解約,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將取得動產抵押車,當然可以拖吊,因為被告未繳錢。
伊公司是委外處理,是公司的問題,怎麼會變成伊是被告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所屬之「和潤公司」人員拖走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聲請人及證人蕭福生證述歷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然自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觀之,於該契約第22點規定,立約人有未依雙方間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債務、利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者,貴行得要求立約人立即清償全部主債務暨其他債務,不受各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佔有抵押物等語,有契約書可參。
是自上開契約內容觀之,聲請人於簽訂契約當時,業已知悉若欠款未繳者,將遭「和潤公司」佔有抵押物之結果,此亦為聲請人所承認。
再查,聲請人自101 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欠款,經「和潤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違約,並催告繳款,否則「和潤公司」將取回佔有動產抵押車輛,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故「和潤公司」業已盡其通知義務後始行拖吊,聲請人亦已知悉其抵押車輛將遭取回佔有之結果。
綜上,本案被告所屬之「和潤公司」係基於契約所定之內容合法行使其佔有抵押物之權利,進而取回上開動產抵押車輛,聲請人依契約既負有繳納欠款之義務,且若未繳款將遭取回車輛之後果,此皆為聲請人所負之義務,實難認被告依約取回車輛,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行使之情事,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本案亦非被告前往拖吊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係被告所屬之「和潤公司」人員前往拖吊。
從而,不能僅因聲請人之車輛遭拖吊,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強制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蕭輔弼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依約繳納動產擔保分期付款7,200 元,相關取回動產小客車之權利業經消滅,且相關取回系爭車輛手續並未具備(不合法),竟於上開時地,枉顧聲請人合法權利,強制拖吊該小客車,妨害聲請人行使該車之合法權利,當然涉犯刑法強制罪。
其理由如下:①原契約書僅要求聲請人速繳款,並無規定必須入帳後,始排除拖吊。
有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亦稱:「…5 月29日告訴人雖然有繳款,但未入帳…」等語。
則聲請人有否繳款,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既知有繳款之事實,自應停止其拖吊等強制行為,至於有無入帳等問題,係被告公司內部問題,其原因及事實有無,惟被告公司知之,應傳喚被告公司以進行了解,此部分事實檢察署並未盡其應調查之能事。
被告擅以強暴方式處理拖吊事宜,妨害聲請人行使該車使用權,其行為自有不當。
②被告擅以強暴方式處理拖吊事宜時,並未出示和潤公司委任書,亦未出示相關證件,客觀上觀之,有盜匪搶奪他人財物之嫌,其處理拖吊方式,亦非原契約書內容所規定,其合法形式要件既不具備,即構成非難性,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已知悉抵押車輛將遭取回之結果云云,顯有誤會。
因聲請人所認知之方式,係具備合法形式要件之行為,並未出具委任書亦未出示證件之行為,形式合法要件既不具備,則該行為與盜匪無異,自不得資為免責之藉口。
③「和潤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之存證信函,僅函示聲請人「即日內付清到期車款」、「否則本公司將依法取回占有動產扺押車輛」,至於究竟於幾日內付款則未說明,聲請人遵守該存證信函內容,隨即於5 月29日以郵政劃撥存款方式,存入和潤公司帳戶,既已支付並清償7,240 元貸款,故聲請人主觀認知上即不存在已知或知悉被告及「和潤公司」將取回該自小客車之問題。
然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知悉若欠款未繳者,將遭和潤公司占有扺押物之結果」或「告訴人亦已知悉其扺押之車輛將遭取回占有之結果」云云,均有誤會。
因「和潤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定「履行期限」,則究竟接到該函幾天內繳款,「和潤公司」始不會取回該扺押之車輛,該函並未說明,自屬未盡其應說明之義務,而與有過失,擅自拖吊並取回該系爭車輛,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扺押之車輛將遭取回占有之結果。
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依約取回」並不構成妨害權利之行使罪,其理由自值得商榷。
由上述事項,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偵查顯不完備,應予發回續查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蕭輔弼於再議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和潤公司」擔任專員,101 年6 月2 日委外業者去蕭世佑家拖回他的自小客車一事,不是伊處理的,5 月14日的存證信函是高雄分公司的法務宇文德寄的,通常在寄存證信函後3 到5 天內,如果沒有繳清積欠的期款,公司就會解約,承辦人就會通知委外業者去找車子,委外業者找到車子後就會拖回公司,通常都是找不到車主才會這麼做;
委外業者去蕭世佑家拖車回公司時,公司的人並沒有和委外業者一起去現場處理,只有委外業者去處理,當天蕭世佑的爸爸有把車子鑰匙交給委外人員;
蕭世佑自101 年4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他是4 月14日及5 月14日2 期都沒有依約繳款,5 月14日公司發存證信函給他後,他都沒有付清欠款,後來公司還有派人去找車主,但沒有找到車主,所以公司就會解約,並拖回車子;
因蕭世佑於5 月29日匯款時,並沒有通知公司,也未與公司協調,公司不知道他有繳款,委外業者看到車子就把車子拖回來;
本件並不是伊處理的,委外業者去拖車時伊也不在場,伊只是事後受公司委任去埔里分局說明案情,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被告等語。
而聲請人蕭世佑於原署訊問時陳稱:拖吊車子時伊不在家,是經由家人轉述才知道車子被拖走等語;
證人蕭福生亦證稱:當天去拖吊的人伊不認識,他們說是和潤企業的人等語。
難認被告有處理本件拖吊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相關事宜,被告僅係於案發後,因聲請人報警處理,被告受和潤公司委任,於101 年9 月1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說明案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強制之犯行。
⒉又聲請人自101 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之車款,積欠「和潤公司」101 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14日2 期之車款,聲請人雖有於101 年5 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其所積欠之101 年4 月14日之車款7,240元,然仍積欠同年5月14日應付之車款未付清。
則「和潤公司」人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違約,並催告其付清到期之車款後,因未見聲請人付清到期之車款,而依上開動產扺押契約書條款之約定,委由業者前往聲請人住處拖回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至於「和潤公司」人員拖吊取回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符合上開動產扺押契約書條款之約定,屬民事問題,聲請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㈤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罪之理由。
聲請意旨雖另以前揭聲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據聲請人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聲請人如未依雙方間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債務、利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被告得要求聲請人立即清償全部主債務暨其他債務,不受各契約原訂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占有抵押物,於主張本條前,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補或更正,而查聲請人自101 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之車款,積欠「和潤公司」101 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14日2 期之車款,嗣「和潤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催告聲請人「於即日內付清到期車款,或自行交還上開車輛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取回占有動產抵押車輛」等語,其後聲請人乃於101 年5 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其所積欠之101 年4 月14日之車款7,240 元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雖有在被告催告其繳清債務後,確有繳清1 期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僅為1 期之款項,聲請人於繳付1 期款項後,尚仍積欠101 年5 月14日應付之車款未予繳清,是「和潤公司」所屬人員在101 年6 月2 日委由業者前往聲請人住處拖回上開自小客車,即應與前述契約所定條款無違,從而,即難認定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妨害自由之要件自明。
至聲請意旨認「和潤公司」人員另要求聲請人支付總額437,158 元之金額給被告所屬公司集團乙節,則應係聲請人與「和潤公司」間契約上關係,性質上屬民事上之爭執,尚與本件刑事妨害自由案件無直接關涉,此部分聲請人若認尚有爭議,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說明。
⒉另本件「和潤公司」所屬人員於前揭時地拖吊系爭車輛時,聲請人之父蕭福生是否有交付系爭車輛鑰匙給「和潤公司」人員並非所問,縱其並未交付系爭鑰匙給前開人員,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部分既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應無調查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調查,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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