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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自 訴 人 林秀梅
黃國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王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定宇於自訴人南投縣政府、林秀梅及黃國濱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居所地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管轄轄區,先予敘明。
㈡再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意旨,固可認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在行為人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妨害他人名譽行為,例如在電視談話性節目中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倘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而認為凡可收看該節目之區域,均屬犯罪之結果地,則顯與土地管轄之設置目的有違,且將對被告應訴之權益有所妨害,從而自不應就犯罪結果地為擴張之解釋。
復參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犯罪即成立,職是,認定被告有無涉犯誹謗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即應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行為時之「實際所在地」為標準,始符土地管轄意旨及兼顧被告應訴之權益。
查本件依據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電視節目「新臺灣加油」中;
於101 年12月2 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節目「驚爆新聞線」中;
及於101 年12月4 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節目「新臺灣加油」中,分別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犯罪地之認定,即應以該等談話性節目之錄製地點為準。
然查,前開談話性節目之錄製地點均在「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攝影棚所錄製,此有「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4日三立字第10215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以認定。
從而,應認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犯罪地,即被告行為時實際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並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
㈢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因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 、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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