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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立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吳立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5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西寧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媽祖廟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1 年10月23日5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西寧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媽祖廟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於101 年10月23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1 年10月23日10 時45 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與南昌街交岔路口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吳立雲身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合計0.9102公克),吳立雲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立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13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16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相片3 幀在卷可憑(偵卷第50頁、75頁、54 至55 頁);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5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910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2至73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 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
(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
(3) 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在上述之第(1) 及第(2) 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 月1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園藝仲介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合計0.910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施用毒品之時,供剷裝、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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