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14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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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明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 日出所,迄於92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135 、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01 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1 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王明輝因另案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2月10日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1 年12月11日14時41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王明輝因另案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1日1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報告日期101 年12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王明輝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出所,迄於92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135 、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先後2 次經觀護人採驗尿液之時間相距僅約2 星期,及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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