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167,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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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柒玖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匙陸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6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 日20時5 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集集鎮省道台16線公路5.5 公里處,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2號自用小客車,並經甲○○同意後搜索該車並查扣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9 公 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8024 公克,驗餘淨重15.7956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4 個(量微無法秤重)、分裝袋1 包、分裝匙6支 ,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4 幀等在卷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4 個、分裝袋1 包、分裝匙6 支等扣案可稽。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

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4 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淡黃色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8024 公克,驗餘淨重15.7956 公克;

送驗殘渣袋4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102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亦證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6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0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分裝袋1 包、分裝匙6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淡黃色結晶1 包(淨重 15.8024公克,驗餘淨重15.7956 公克),分別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殘渣袋4 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因上開殘渣袋4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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