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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昌
張永富
劉景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鋤頭壹支沒收。
又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小鋤頭壹支沒收。
張永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鋤頭壹支沒收。
劉景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小鋤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戴奇昌因病欲上山尋找草藥,遂約同張永富、劉景輝一同前往,經其等應允後,即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8 時30分許,由張永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戴奇昌、劉景輝,前往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74號保育竹林地內(座標:X :230586、Y:0000000 ),其等見該地生長有森林副產物天仙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臺灣天仙果,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戴奇昌、劉景輝持劉景輝所有而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鋤頭1 支,及由張永富持其所有,亦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共同挖斷截取而竊取上開臺灣天仙果根莖段1袋(重量共計4.5 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 元)得手,並搬至前述車輛內。
嗣戴奇昌於其等分頭找尋臺灣天仙果之際,又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紅檜等不規則塊材置於該地某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紅檜,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竊取上開牛樟木1 袋(材積共計0.26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496 元)、紅檜3 塊(材積共計0.017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122 元)得手,並俱搬至前述車輛內。
其等集合後旋駕駛前揭車輛搬運上開臺灣天仙果1 袋、牛樟木1袋與紅檜3 塊離開。
嗣於當日16時50分許,其等行經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之上開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地林道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臺灣天仙果1 袋、牛樟木1 袋與紅檜3 塊(均已發還與臺大管處內茅埔營林區管理員鄭警鵬),另扣得上述小鋤頭1 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戴奇昌、張永富、劉景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天仙果部分:訊據被告戴奇昌、張永富、劉景輝固不否認因戴奇昌因病欲上山尋找草藥,遂由戴奇昌約同張永富、劉景輝一同前往,經其等應允後,即於102 年2 月2 日8 時3 分許,由張永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戴奇昌、劉景輝,前往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74號保育竹林地內(座標:X :230586、Y :0000000 )等情,然均否認有何竊取臺灣天仙果之犯行,俱辯稱:其等所共同竊取者為泛稱鳥不踏之藥草,當日採取之種類即為其中一種名叫伏牛花之植物,該植物的刺僅生長在葉片部分,經其等挖取伏牛花後,就將有刺葉片先行除去,遭查獲者為根莖部分,所以看不見有刺之特徵等語。
其等之辯護人則另以: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管理員鄭景鵬至警局領回上述起獲之藥草時,先於警詢筆錄稱該等藥草均為鳥不踏,是警方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亦為鳥不踏之記載,然臺大林管處嗣後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等書面資料時,即改稱該等藥草為森林副產物臺灣天仙果,實應以最初之判斷為正確,被告3 人所採取之藥草為鳥不踏,且係因戴奇昌罹患大腸癌,因上網查詢泛稱鳥不踏之植物具有療效,方約同張永富、劉景輝上山採藥治病,而鳥不踏顯非屬於森林主、副產物,經查歷年法院判決亦無因摘取鳥不踏遭判刑之案件等語為被告3 人辯護。
惟查:⒈戴奇昌因病欲上山尋找草藥,遂約同張永富、劉景輝一同前往,經其等應允後,即於102 年2 月2 日8 時30分許,由張永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戴奇昌、劉景輝,前往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74號保育竹林地內(座標:X :230586、Y :0000000 ),戴奇昌、劉景輝復持劉景輝所有而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鋤頭1 支,及由張永富持其所有,亦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3 人即共同竊取藥草根莖段1 袋(重量共計4.5 公斤、山價共計1,350 元)得手,並搬至前述車輛內,其等再以前揭車輛搬運上開藥草1 袋,與戴奇昌另行竊取之牛樟木1 袋與紅檜3塊(詳見下述)自該處離開。
嗣於當日16時50分許,其等行經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之上開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地林道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藥草1袋、牛樟木1 袋與紅檜3 塊,另扣得上述小鋤頭1 支乙節,業據被告戴奇昌、張永富、劉景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3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復經證人鄭景鵬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25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牛樟盜伐位置圖各1 紙、查獲現場暨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74號保育竹林地紅檜、牛樟贓材材積表各1 紙、起獲上述藥草之現場照片共2 張(見警卷第26頁、第55頁至第61頁;
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附卷可佐,另有小鋤頭1 支扣案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是以,本件被訴竊取藥草部分所爭執者,在於被告3 人竊取之物種究竟為鳥不踏,抑或為臺灣天仙果?竊取之物,屬於森林主產物或森林副產物?⒉鄭景鵬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到信義分局製作筆錄作林木的種類、數量、規格的勘查?是我同事去查看的,回來後我協助做紀錄。
(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在筆錄裡面你有回答警察說其中有一個草藥是鳥不踏,回去再報明實價、重量及價值表?)有,當時我無法確定是否是鳥不踏,因為我同事說是天仙果,但是據警察描述好像是鳥不踏,但是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沒有辦法辨識。
(辯護人問: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就該草藥的部分做鑑定?)有,是臺灣天仙果。
(辯護人問:你如何認定是臺灣天仙果?)我們拍照後看照片,因為鳥不踏有刺,但是扣案的草藥沒有刺,所以我與我同事都一起認定是臺灣天仙果,至於是哪一個同事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在場,我要再想一想。
(辯護人問:你們認定這是天仙果是否只是因為它沒有刺,或是因為你有受訓可以分辨這兩種的差別?)天仙果有特別的味道,當時我們拿該草藥的時候有特別的味道,且沒有刺,我們摸摸看看後就認定是天仙果。
‧‧‧(辯護人問:在警詢時的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的說明都記載是鳥不踏,那麼扣案的草藥你可以確認是天仙果嗎?)我確認該草藥是天仙果。
‧‧‧(檢察官問:扣案草藥你說是因為有聞到特殊香味所以才認定是天仙果,但是後來又說摸摸看看後就認定是天仙果,究竟是怎麼樣認定的?)都有,主要是因為天仙果的特殊香味,警察原本說這是鳥不踏,但是我們先摸摸看看發現並沒有刺,所以認定是天仙果。
(檢察官問:你在查看扣案的草藥的時候,你觀察該草藥是植物的什麼部位?)莖部、根部。
‧‧‧(辯護人問:你擔任研究助理的主要工作為何?)主要是作我們試驗林裡面的研究,我也負責林班巡視與造林的業務。
(辯護人問:你大學本科是?)森林系。
(辯護人問:你有學過植物的鑑別或藥草鑑別?)有學過植物的鑑別,如果是活株我就可以辨識天仙果或鳥不踏,但是本案是部分的莖與根部,所以只能從天仙果特殊的氣味與植物本身的特徵來判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可知證人鄭景鵬於警詢時係由其同事前往查看起獲之藥材,其僅協助製作筆錄,故其當時係依警方之判斷認定屬鳥不踏,迄至其領回該藥材1 袋返回臺大林管處後,經其查看該藥材並非活株而屬根、莖段部分,僅能依天仙果具有特殊氣味,及鳥不踏之莖部有刺之特徵判斷,其與同事方以共同碰觸該藥材並嗅、聞植物氣味之方式,認定起獲之上述藥材為臺灣天仙果。
而以鄭景鵬為森林系本科畢業,並服務於臺大林管處擔任管理員而辦理實驗、造林、巡山業務之資歷、經驗,其上開所證應有所憑,當可採信,且經本院函詢臺大林管處關於起獲藥材之物種,臺大林管處以102 年6 月7 日函覆略以:臺灣天仙果為桑科榕屬植物,又名臺灣榕、奶汁樹、小本牛乳房、玉角帶、羊乳埔、羊奶仔、羊奶頭。
鳥不踏為五加科刺聦屬植物,又名刺聦、刺蔥、臺灣惚木‧‧‧等。
兩者為不同物種,請貴院依森林被害告訴書上所載之臺灣天仙果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認本案起獲之藥材應為臺灣天仙果,另有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74號保育竹林地紅檜、牛樟贓材材積表各1 紙、起獲上述藥材之現場照片共2 張在卷可憑,依此,足認被告3人所竊取者應為臺灣天仙果根莖段1 袋無訛。
⒊至被告3 人雖均辯稱採取之植物為伏牛花,係因採取後摘除具有刺之葉片,因而於根莖段無法見得有刺之特徵等語,然依卷附我國文化部建置之臺灣大百科查詢結果,其上記載略以:伏牛花屬(Damnacanthus)植物在台灣有兩種,即伏牛花和無刺伏牛花,伏牛花分佈於台灣海沷1800公尺以下的闊葉樹林中,為有針刺的小灌木,植株高低於2公尺,具多數分枝,小枝細長,圓柱形,幼時常被有細毛;
根為肉質,常呈鏈珠狀,具有紅色鮮艷的果實,可是全株長滿了細刺,所以鳥類不愛靠近,也因此被戲稱是「鳥不踏」等語,可知有刺之伏牛花乃全株長滿細刺,則倘被告3 人確係挖取截斷伏牛花之根莖,其上亦應具有細刺而可為人辨識發覺,是被告3 人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且觀之卷附起獲之藥材照片共5 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3 人竊取之植物部分均屬根、莖段,並無存留葉片部分,亦無從證明該等葉片確具有刺之特徵,況戴奇昌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發生本案前我沒有採集過起獲之藥草,也沒有實際看過,但是我有在網路上搜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戴奇昌於案發時係第1 次實際接觸該藥草,益徵其判斷藥草屬性之經驗過於淺薄,顯無從執此推翻鄭景鵬上述認定起獲藥材屬臺灣天仙果證言之憑信性。
⒋按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起獲之臺灣天仙果根莖段1 袋,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關於臺灣天仙果之屬性,其函覆略以:天仙果為桑科榕樹屬,為常綠灌木,高2 至3 公尺,無中心主幹,分枝部分較接近地面,枝或幹有割痕時,會流出乳狀液汁,葉片為單葉互生,枝或幹無刺,分布於全省闊葉樹林內之潮濕地區,又稱臺灣榕等語,有該局102 年6 月2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可知臺灣天仙果為僅高2 至3 公尺常綠灌木,顯非屬森林內主要竹木所餘留之根株、殘材,亦非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顯屬該條第2款所稱「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應為森林副產物,此節另有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
且鄭景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如果是一般民間用的藥草,就是屬於森林的副產物,本案扣案的天仙果,是屬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所指的哪一種?)屬於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審判長問:你們認定是森林主產物的主要依據為何?)就我的認知是以主要經濟價值來判斷,例如牛樟木或紅檜,主要就是利用本身木材的部分,所以屬於主產物。
(審判長問:天仙果認定是森林主產物以外的林產物之依據為何?)因為天仙果不是經營森林主要的經濟來源,所以它是屬於森林副產物。」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而稱本案臺灣天仙果屬森林副產物,亦與本院為同一認定。
從而,本案臺灣天仙果應屬森林副產物乙節,至為明確。
㈡牛樟木、紅檜部分:訊據戴奇昌就竊取牛樟木、紅檜部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景鵬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牛樟盜伐位置圖各1 紙、查獲現場暨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74號保育竹林地紅檜、牛樟贓材材積表各1 紙、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共2 紙、起獲上述木材之現場照片共5 張(見警卷第26頁、第55頁至第61頁;
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附卷可佐,是戴奇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被告3 人之辯護人另聲請將起獲之藥材送鑑定等語,然本案證據已臻明確,業如上述,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且鄭景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起獲之藥材經領回後置放於臺大林管處之工廠,但是與其他案件領回之贓物一併堆置藏放,現已無法確定可找出本案之藥草,且堆置過程中會導致草藥變形且與其他東西混合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可知臺大林管處已無從確認特定原遭起獲之藥草為何,亦無從將之送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戴奇昌、張永富、劉景輝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竊取之臺灣天仙果,應屬森林副產物,業據論述如上,是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各只成立一罪。
㈡被告3 人共同竊取前述森林副產物臺灣天仙果時,固由戴奇昌、劉景輝持劉景輝所有而為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小鋤頭1 支,及由張永富持其所有,亦為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1 支,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附予敘明。
㈢被告3 人就上述竊取臺灣天仙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竊得之臺灣天仙果,並非高價之森林主產物,且1公斤山價為300 元,是其等所竊取之價值總計僅有1,350 元,所得財物價值甚微,綜觀其等涉案犯罪情節與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本院認被告3 人犯罪情節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縱對其等均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㈤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參照)。
本件戴奇昌竊取之牛樟木、紅檜原雖為經他人砍伐之殘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非屬保安林之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74號保育竹林地內,而處於臺大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戴奇昌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紅檜等不規則塊材,竟將之竊取得手,為搬運該等贓物,復使用前述車輛,是核戴奇昌此部分所為,係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㈥戴奇昌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起訴意旨認戴奇昌上開所為屬一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戴奇昌為採藥治病,約同張永富、劉景輝上山,其等即共同下手竊取臺灣天仙果,而戴奇昌又另行起意竊取上開牛樟木、紅檜,其等恣意使用國家森林資源,法治觀念均屬不足,惟竊得森林副產物臺灣天仙果、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紅檜等分別具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損害均尚非甚鉅,又戴奇昌就竊取牛樟木、紅檜部分坦承犯行,且戴奇昌、劉景輝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而張永富前已於99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9,103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戴奇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3 人共同竊取之上開臺灣天仙果1 袋,山價共計為1,350 元,而戴奇昌另行竊取之牛樟木1 袋、紅檜3 塊,山價分別為2,496 元、1,122 元,有前述森林告訴書1 紙附卷可憑。
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就被告3 人共同竊取臺灣天仙果部分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700元,另就戴奇昌竊取牛樟木、紅檜部分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7,236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戴奇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戴奇昌、劉景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審酌戴奇昌、劉景輝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罪情節非重,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俱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㈩扣案之小鋤頭1 支屬劉景輝所有,業據劉景輝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為供被告3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其等各自論罪科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述剪刀1 支,雖為張永富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張永富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4頁),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用以搬運上述臺灣天仙果、牛樟木、紅檜之上開車輛,雖屬張永富所有,業據張永富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惟本院認被告雖觸犯刑章,然該等贓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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