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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文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67號裁定於98年2 月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1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罪);
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罪);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③罪);
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罪)。
前開第①罪、第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③罪、第④罪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於99年3 月10入監接續執行,迄100 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14日19時1 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文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詹文仁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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