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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第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57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下某路旁之某自小客車內,先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旋即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再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12月25日0 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 1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亦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5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被告所犯之2 罪,一者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一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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