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08,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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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立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1日出所,迄於92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3日5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迨施用完畢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吳立雲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2 年1 月24日4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立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立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吳立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1日出所,迄於92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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