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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水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起至一0三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起至一0三年八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楊金水為圖減省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 號住處之電費支出,於民國101 年2 月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改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其上址住處之電表2 個(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撬開電表之外殼封印鎖,拆除電表護圈封印鎖後,在電表內部電壓線圈加裝電子零件,使上開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
嗣於102 年1 月4 日10時25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運處稽查人員李景祥至上址實地調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2 個、封印鎖3 個(楊金水被追償電費合計新臺幣208,785 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金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李景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各2 份、現場照片14張。
㈣扣案之電表2 個、封印鎖3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
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舊法)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楊金水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
⑵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⑶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已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開立支票分期繳付,有和解書、臺電公司收據、應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繳納一部份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其餘則以遠期支票支付,此有和解書、臺電公司收據、應收票據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前開分期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電表2 個、封印鎖3 個,乃係由臺電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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