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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建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98年度毒聲字第 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1年12月5 日13時20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22至23、2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盧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99至101 年間多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參前揭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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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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