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1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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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良佳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於同年3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迭經上訴,仍分別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其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迨100 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 日17時許,在綽號「阿文」之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阿文」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柯良佳於同年11月7 日10時35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文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15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柯良佳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柯良佳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竟又故態復萌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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