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麗鄉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潘麗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
-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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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麗鄉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其入監接續執行第①②③罪後,於86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於前開假釋期間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 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罪)。
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入監執行第①②③罪之殘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2 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 號裁定,將第②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第③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第④、⑤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⑥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經執行第①②③罪之殘刑3 年8 月又2 日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第④⑤⑥罪,於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12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11月22日14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麗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 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1 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出向楊三本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檢警早於101 年9 、10月間即已對楊三本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楊三本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8 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三本之前,檢警既已對楊三本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楊三本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楊三本,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楊三本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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