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27,201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送驗檢品編號B0204138)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協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市○巷0 號居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30日)20時許,為警前往其上址居處,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協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55至56、58頁;

偵卷第71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於本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案一併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