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28,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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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晃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晃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晃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2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 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4 日10時許,在草屯鎮大觀市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1月5 日11時10分許,在草屯鎮史館路與博愛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晃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晃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頁;

本院卷第33、3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2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 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廖晃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毒品之施用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又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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