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5、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景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2年1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2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1月29日1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14時3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8頁),且其於上述時間2 次採尿後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
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楊景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