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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東昇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於89年5 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於同年6 月8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於8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0年2 月26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亦曾上訴,仍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
嗣上開①案至第③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其於97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第②案之罰金易服勞役70日,至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吳東昇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民權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3 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雜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左腳小腿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員警於同年2 月3 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吳東昇上衣左胸前口袋內扣得經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2 支及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3頁)。
㈢扣得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2 支及其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吳東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各2 支則經被告分別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施打海洛因,分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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