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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宗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第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蕭健宏、王雅蘭、江燦炘、洪弘志等人;
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9至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簡富營、蕭健宏、江燦炘等人。
嗣經警循線於102 年3 月6 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946 號拘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0 號將其拘提,並當場查扣其所有而供其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余宗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0頁背面),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現場記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
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
聲羈卷第28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簡富營、蕭健宏、王雅蘭、江燦炘、洪弘志、王明朗等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他字卷二第2 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00 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
偵字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9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警聲搜字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第85頁、第86頁、第122 頁;
警聲搜字卷二第36頁、第38頁;
警聲搜字卷三第80頁;
他字卷一第68頁、第103 頁;
他字卷二第34頁;
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按,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販賣及轉讓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0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之犯行遞減之。
另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未因而查獲,此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8 日投檢邦莊102 偵1091字第829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年紀僅23歲,智慮尚淺,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智識程度,又其販賣之次數為8 次,轉讓之次數為4 次,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暨販賣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
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 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
另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廠牌不詳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應認該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用以與購買者及受讓者聯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且均仍未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卷一第85頁;
警聲搜字卷二第 136頁至第2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宣告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預備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1頁、第55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宣告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28-1頁、第5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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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或轉│ │ │
│ │ │ │臺幣│讓對│ │ │
│ │ │ │)或│象 │ │ │
│ │ │ │重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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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2│南投縣南│1000│王雅│余宗憲於101 年12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19日8 │投市八卦│元(│蘭 │19日8 時30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3分26│路某路邊│約0.│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秒許後半│ │04公│ │(起訴書漏載為0928│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小時許 │ │克)│ │43676 號,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行動電話與王雅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703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988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地點後,余宗憲即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洛因1 小包與王雅蘭│2至10 所示之物,均│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0│沒收之。 │
│ │ │ │ │ │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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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2 │南投縣南│1000│王雅│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10│投市南崗│元(│蘭 │1 日10時2 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 分47│路之週四│約0.│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秒許後2 │夜市 │04公│ │行動電話與王雅蘭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至3 分鐘│ │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許 │ │ │ │56號(起訴書誤載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00000000號,應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更正)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如同上附表二│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地點後,余宗憲即依│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價額;扣案如同上附│
│ │ │ │ │ │洛因1 小包與王雅蘭│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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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2 │南投縣南│1000│王雅│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3 日15│投市營盤│元(│蘭 │3 日13時43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1分4 │路口之7-│約0.│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秒許後4 │11便利商│04公│ │行動電話與王雅蘭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至5 分鐘│店前 │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許 │ │ │ │56號(起訴書誤載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00000000號,應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更正)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如同上附表二│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地點後,余宗憲即依│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價額;扣案如同上附│
│ │ │ │ │ │洛因1 小包與王雅蘭│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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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2 │南投縣南│3000│王雅│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4 日14│投市土地│元(│蘭 │4 日14時24分許以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4分53│銀行前之│約0.│ │號0000000000行動電│刑柒年拾壹月。未扣│
│ │秒許後不│三角公園│62公│ │話與王雅蘭所持用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到1分鐘 │內 │克)│ │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703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988號,應予更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未扣案如同上附表│
│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余宗憲即依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其價額;扣案如同上│
│ │ │ │ │ │小包與王雅蘭,並當│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
│ │ │ │ │ │場收受價金3000元。│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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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2 │南投縣南│1000│王雅│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5 日23│投市南崗│元(│蘭 │5 日18時56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9 分29│國中前 │約0.│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秒後2 至│ │04公│ │行動電話與王雅蘭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3 分鐘許│ │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56號(起訴書誤載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00000000號,應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更正)行動電話以傳│未扣案如同上附表二│
│ │ │ │ │ │送簡訊聯絡買賣毒品│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余宗憲即依左列時、│價額;扣案如同上附│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
│ │ │ │ │ │包與王雅蘭,並當場│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收受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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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2│南投縣草│1000│江燦│余宗憲於101 年12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13 日9│屯鎮新生│元(│炘 │13日8 時22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路76號之│約0.│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虎山國小│04公│ │行動電話與江燦炘所│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前 │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未扣案如同上附表│
│ │ │ │ │ │點後,余宗憲即依左│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因1 小包與江燦炘,│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其價額;扣案如同上│
│ │ │ │ │ │元。 │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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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2 │國道三號│500 │蕭健│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5 日19│中興交流│元(│宏 │5 日17時4 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道下方(│約0.│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南投縣草│03公│ │行動電話與蕭健宏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屯鎮轄區│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86號行動電話及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碼0000000000號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共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未扣案如同上附表二│
│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余宗憲即依左列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與蕭健宏見面並│價額;扣案如同上附│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後離│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
│ │ │ │ │ │開,隔5 分鐘後回來│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 │ │ │ │與蕭健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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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2 │南投縣南│1000│洪弘│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販賣第一級毒│
│ │月4 日22│投市復興│元(│志 │4 日21時56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6分許│路之康壽│0.04│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國小前 │公克│ │行動電話與洪弘志向│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不知情之友人王明朗│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借用之門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56號行動電話聯絡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未扣案如同上附表二│
│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點後,余宗憲即依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因1 小包與洪弘志,│價額;扣案如同上附│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
│ │ │ │ │ │元。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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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2 │南投縣南│約0.│簡富│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轉讓第一級毒│
│ │月2 日11│投市嘉和│2公 │營 │2 日11時2 分許以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 分35│里彰南路│克 │ │號0000000000行動電│刑捌月。未扣案如同│
│ │秒後之某│1 段709 │ │ │話與簡富營所持用之│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許 │巷89號簡│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富營住處│ │ │動電話聯絡,雙方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外面 │ │ │依約於左列時、地見│,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面後,由余宗憲無償│如同上附表二編號2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與│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簡富營。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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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2 │南投縣草│約0.│蕭健│余宗憲於102 年2 月│余宗憲轉讓第一級毒│
│ │月2 日12│屯鎮公所│2公 │宏 │2 日11時55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7 分28│附近路旁│克 │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捌月。未扣案如同│
│ │秒許 │ │ │ │行動電話與蕭健宏所│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物,沒收之,如全│
│ │ │ │ │ │56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央請蕭健宏代為購買│,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美娜水,雙方即依約│如同上附表二編號2 │
│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由余宗憲無償交付│收之。 │
│ │ │ │ │ │含有以摻水稀釋海洛│ │
│ │ │ │ │ │因之針筒1 支與蕭健│ │
│ │ │ │ │ │宏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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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12│南投縣草│約0.│江燦│余宗憲於101 年12月│余宗憲轉讓第一級毒│
│ │月13日16│屯鎮日新│2公 │炘 │13日16時25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街85號 │克 │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捌月。未扣案如同│
│ │ │「好笑保│ │ │行動電話與江燦炘所│之物,沒收之,如全│
│ │ │齡球館」│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旁前余宗│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憲駕駛之│ │ │雙方即依約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車上 │ │ │、地見面後,由余宗│如同上附表二編號2 │
│ │ │ │ │ │憲無償交付含有以摻│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水稀釋海洛因之針筒│收之。 │
│ │ │ │ │ │1支與江燦炘施用。 │ │
├──┼────┼────┼──┼──┼─────────┼─────────┤
│12 │102 年1 │南投縣草│約0.│江燦│余宗憲於102 年1 月│余宗憲轉讓第一級毒│
│ │月7 日12│屯鎮博愛│2公 │炘 │7 日12時43分許起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路與中正│克 │ │續以門號0000000000│刑捌月。未扣案如同│
│ │ │路口余宗│ │ │行動電話與江燦炘所│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憲駕駛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物,沒收之,如全│
│ │ │車上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雙方即依約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地見面後,由余宗│如同上附表二編號2 │
│ │ │ │ │ │憲無償交付內含有已│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摻水稀釋海洛因之注│收之。 │
│ │ │ │ │ │射針筒1 支與江燦炘│ │
│ │ │ │ │ │施用。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不詳廠牌手機 │1支 │未扣案 │
│ │(含門號092843│ │ │
│ │6763SIM1張) │ │ │
├───┼───────┼────┼───────┤
│2 │磅秤 │1臺 │在南投縣草屯鎮│
│ │ │ │草溪路695 巷 │
│ │ │ │121 號拘提被告│
│ │ │ │時,在被告身上│
│ │ │ │扣得 │
├───┼───────┼────┼───────┤
│3 │塑膠袋 │1包 │ │
├───┼───────┼────┼───────┤
│4 │夾鏈袋(大) │1包 │ │
├───┼───────┼────┼───────┤
│5 │夾鏈袋(小) │1包 │ │
├───┼───────┼────┼───────┤
│6 │塑膠勺子 │3支 │ │
├───┼───────┼────┼───────┤
│7 │勺子 │1支 │ │
├───┼───────┼────┼───────┤
│8 │小鐵鎚 │1支 │ │
├───┼───────┼────┼───────┤
│9 │刮板 │1片 │ │
├───┼───────┼────┼───────┤
│10 │夾子 │1支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5包 │淨重合計1.3711│
│ │ │ │公克,驗餘合計│
│ │ │ │淨重1.0393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0867公克│
│ │ │ │,驗餘淨重0.08│
│ │ │ │35公克 │
├───┼───────┼────┼───────┤
│3 │注射針筒 │3支 │ │
├───┼───────┼────┼───────┤
│4 │玻璃吸食器 │2支 │ │
├───┼───────┼────┼───────┤
│5 │塑膠管 │1條 │ │
├───┼───────┼────┼───────┤
│6 │剪刀 │1支 │ │
├───┼───────┼────┼───────┤
│7 │磅秤 │2臺 │在南投縣名間鄉│
│ │ │ │南田路1 號所扣│
│ │ │ │得 │
├───┼───────┼────┼───────┤
│8 │黑色塑膠杓子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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