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61,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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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第218 號、第292 號、第4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樹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樹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於91年2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於92年7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為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①案);

繼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第②案、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至95年1 月26日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0月28日。

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⑥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⑦案);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為雲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為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第⑧案)。

又因上揭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前開第⑤案至第⑦案所處之刑,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

上開第⑤案至第⑧案,再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前開假釋因之遭撤銷,留有殘刑9 月又2 日,其乃於95年9 月19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第⑤案至第⑧案,至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10月1 日。

惟其復於第二次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第⑨案、第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⑪案);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⑫案);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⑬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⑭案)。

前開第⑨案至第⑭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上開第二次假釋因之再遭撤銷,留有殘刑2 月又10日,其復於98年4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第⑨案至第⑭案,至101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再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間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茶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同年10月2 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受調驗,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⒉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日7時至8 時許,在同上茶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同年11月7 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受調驗,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⒊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9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員警於102 年1 月1 日11時許,因另案在名間鄉新厝路上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⒋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 月23日8時許,在上址茶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並於同年2 月26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葉樹金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㈢⒈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

㈢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㈣就犯罪事實㈢⒊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

㈤就犯罪事實㈢⒋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3 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葉樹金分別施用海洛因4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4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上述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外,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今又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第二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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