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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宏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9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水里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與集集鎮間之臺21線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2年1月30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1公克),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0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由上可知,被告所犯前揭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情形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亦即被告可選擇分別執行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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