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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9 、5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献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100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02 年1 月26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龍安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 月29日7 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 年4 月1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102 年4 月18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4 月18日11時10分許,王献銘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與平和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献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報告日期102 年5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余智芬,並指認余智芬,嗣余智芬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余智芬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余智芬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余智芬執行通訊監察,此有余智芬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可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余智芬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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