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95,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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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遭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撤銷,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3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光榮里○○○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15日9 時30分許持南投地檢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檢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甲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

是以,甲報告內雖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曾於102 年1 月13日18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344ng/ml、6136ng/ml 、68ng/ml 、62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下稱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而甲報告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雖亦呈陽性反應,然數值分別為650ng/ml、3306ng/ml 、428ng/ml、3666ng/ml ,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甲報告之數值較乙報告低;

就嗎啡、可待因部分,甲報告之數值均遠高於乙報告,堪認被告於102 年1月13日18時33分許採尿後,有再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另甲報告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遭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撤銷,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3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0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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