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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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潘元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4. 二、詎潘元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5.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11.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12.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
  15. (二)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
  16. (六)毒品無固定行情,其價格因應不同情形而有不同標準,關
  17.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矯飾
  18.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9.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20.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21. (三)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
  22.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23.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24.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
  25. (七)沒收部分:
  26. (八)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27. 貳、無罪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元凱另與姓名不詳綽號「小潔」之成
  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元凱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何文
  31. (一)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32. (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
  33. (三)附表編號1部分:
  34. (四)附表編號2部分:
  35.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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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凱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元凱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元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第①至⑥案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裁定分別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後,並就第①、②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就第③至⑥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第⑨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第③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揭第⑧至⑩案則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2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潘元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經張智旭、賴秋圓以共同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潘元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潘元凱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與張智旭,並俱由潘元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對張智旭、賴秋圓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知上情,並於101 年11年29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巷00號旁緝獲潘元凱。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購毒者張智旭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張智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張智旭、證人即購毒者賴秋圓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

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149 、168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監察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揭證據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元凱固坦承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並持用,且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張智旭、賴秋圓共同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地點,與張智旭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我跟張智旭通電話後,張智旭至榮民醫院我媽媽住之病房看我媽媽,之前我在臺中工作時,張智旭曾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3,000元,張智旭離開時,我跟張智旭要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當天並未提及毒品之事;

附表編號2 部分:我跟張智旭通話時,張智旭叫我幫他買毒品,但是我沒有幫他買,因為他有錢買毒品,卻積欠我借款不還,我假裝答應張智旭,要騙他還我錢,見面後我未拿毒品給張智旭,我跟張智旭要錢他也未還我,我們還發生拉扯;

附表編號3 部分:我跟張智旭通話時,張智旭說什麼吃完了我不知道,我只是想騙他過來向他討錢,後來張智旭至榮民醫院我媽媽住之病房,我並未拿毒品給張智旭,張智旭雖然身上有1 、2,000 元,但我跟張智旭討錢他還是不還我;

附表編號4 部分:當時我要付我母親之醫藥費,身上差6,000 餘元,所以我打電話要張智旭還我6,500 元,那天我剛好去田裡種樹,我就叫張智旭至我家工寮,見面後張智旭身上沒錢,我跟張智旭討錢他仍未還我;

附表編號5 部分:我當天修車修了4, 000餘元,身上不夠錢,我要叫張智旭幫我付,電話中我跟張智旭說「我昨天剩下的給你就好了」,是我隨便跟他講講的,後來張智旭開車至日上修配廠跟我會合,我問張智旭身上有多少錢,張智旭不理我就開車先走了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僅憑張智旭之供述為證,尚乏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又依張智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張智旭間當時係就牛樟芝買賣乙事通話,且張智旭證稱因與被告有傷害罪及車子典當賠償等糾紛而對被告不滿,並提出刑事撤回狀、讓渡證書、本票、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下稱偵緝20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頁)各1 份為證,另張智旭承認於警、偵訊時作偽證,以其審理時之證述較正確,顯見被告與張智旭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等語。

惟查:

(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有並持用,而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則係張智旭、賴秋圓共同持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所載之時間,以其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張智旭、賴秋圓共同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緝203 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61 頁),並經張智旭於偵訊、審理時、賴秋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影卷第27至28頁、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40、50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84至87頁),且張智旭、賴秋圓共同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149號、聲監續字第000185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0-1 頁、第142 至144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張智旭之事實,復有下列張智旭、賴秋圓共同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張智旭、賴秋圓之證述可資佐證:1、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智旭部分: (1)張智旭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3日12時8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賴秋圓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通話後約20分鐘,我與賴秋圓一同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停車場與被告交易,被告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3,000 元給被告,賴秋圓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影卷第27頁背面)綦詳,核與賴秋圓於同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3日12時8 分40秒通話後,我與張智旭至埔里榮民醫院前停車場,由張智旭向被告購買3,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影卷第50頁)相符,雖賴秋圓於警詢及同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述係由其交付3,000 元給被告云云(見影卷第34、40頁),除與賴秋圓上開同年12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不同外,更與上揭被告之供述及張智旭證述不符,故賴秋圓於警詢及同年11月23日偵訊證稱係其交付3,000 元給被告等語,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2)又被告與賴秋圓之間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已如前述,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如下:被 告:你在哪?賴秋圓:要到桃米坑了。

被 告:好。

賴秋圓:要去哪裡「找你」?被 告:要出去了。

賴秋圓:我們在外面相等。

被 告:來榮民醫院。

賴秋圓:你娘的。

被 告:這樣呢?賴秋圓:好。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115 至120-1 頁),張智旭、賴秋圓均係於與被告通話之初即口出「找你」,之後被告則有約定交易之地點等情,堪認「找你」係被告與張智旭、賴秋圓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暗語,且觀諸賴秋圓後於電話中稱:「我們在外面相等」,被告即回以:「來榮民醫院」,最後賴秋圓表示同意等情,顯見上開交易地點經交涉後為「榮民醫院」,核與張智旭、賴秋圓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是彼等就買賣海洛因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故張智旭、賴秋圓上揭所證張智旭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而擔保渠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3)至張智旭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 年8 月13日12時8 分40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所談是牛樟芝買賣之事,通話後我至埔里榮民醫院看被告母親,並無毒品交易,當天被告拿牛樟芝給我,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當天並無發生口角,我之前1 件傷害案件,被告亦為同案被告,我因為該案和解成立未久即遭警察逮捕,我覺得是被告所害,之後我的車子遭人破壞,我認為是被告所為,警察當天跟我說他知道我和被告電話聯絡很多,我們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想說藉這個機會害被告,我承認偵訊時我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6、82、85頁)。

然查:由上開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賴秋圓是因事相約見面,且於被告說出見面地點為榮民醫院時,賴秋圓有略顯煩躁之情,又被告、賴秋圓於電話中對於牛樟芝買賣之事更是隻字未提,顯與張智旭所稱:當日我們所談是牛樟芝買賣之事不符,且當天張智旭是否有至埔里榮民醫院看被告母親,張智旭於審理時對此前後所述更是不同(見本院卷第76、85頁),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前我在臺中工作時,張智旭曾向我借13,000元,當天張智旭離開埔里榮民醫院時,我跟張智旭要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顯有歧異,苟若有其事,何以2 人所述竟如此南轅北轍,而可見張智旭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2、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智旭部分: (1)張智旭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8日15時57分23秒、16時10分5 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賴秋圓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3,000 元,約在被告家附近土地公廟交易,通話後約20分鐘,我1 個人去,被告從他的住處走到土地公廟,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影卷第27頁背面)明確。

(2)又被告與張智旭、賴秋圓之間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已如前述,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如下: ①【100年8月18日15時57分23秒】(第1通電話)張智旭:你在哪?被 告:在家。

張智旭:我騎車過去。

被 告:不用。

我過去找你,來垃圾場就好了。

張智旭:好、走。

被 告:要作什麼?張智旭:要拿「那個」呀?被 告:要多少?不夠「一錢」。

張智旭:先不要拿那麼多,拿「8-1」好了。

被 告:你在那裡等我。

張智旭:好。

②【100年8月18日16時10分5秒】(第2通電話)被 告:你們來找我,土地公。

賴秋圓:好。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張智旭來電係欲購買毒品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被告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張智旭開口即問:我要拿「那個」等語,而被告並無質疑所指何物,反回應稱:「要多少?不夠『一錢』」,張智旭最後說:「拿8-1 」。

上開雙方對話中所示,提及暗語「那個」等語後,被告、張智旭猶分別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之「一錢」、「8-1 」重量,被告即表示同意等情,顯見被告與張智旭所談論及約定交付之標的即為海洛因,數量亦經交涉後為「8-1 」,彼等就買賣海洛因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

故張智旭上揭所證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而擔保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3)至張智旭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 年8 月18日15時57分23秒譯文中提到要拿「那個」,「那個」是指牛樟芝、「8-1 」則是牛樟芝八分之一兩,我就削一點點下來含著,抑制海洛因毒癮,我有拿購買牛樟芝的錢2, 000或2,500 元給被告,當天這2 通通話並非請被告幫我買毒品,被告在電話中未跟我提及有毒品可以賣我,當天亦未向我催討債務,且無發生口角或拉扯,我之前1 件傷害案件,被告亦為同案被告,我因為該案和解成立未久即遭警察逮捕,我覺得是被告所害,之後我的車子遭人破壞,我認為是被告所為,警察當天跟我說他知道我和被告電話聯絡很多,我們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想說藉這個機會害被告,我承認偵訊時我作偽證,我跟被告借很多錢,所以關係搞得不是很好,被告有叫我不要再施用毒品,我就把被告想得很壞,我承認偵訊時我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

被告與張智旭間若真係牛樟芝交易,何以不在通話中明講,而以「那個」代替,足徵張智旭嗣後於審理時所為更異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被告上開所辯:我跟張智旭通話時,張智旭叫我幫他買毒品,但是我沒有幫他買,因為他有錢買毒品,卻積欠我借款不還,我假裝答應張智旭,要騙他還我錢,見面後我未拿毒品給張智旭,我跟張智旭要錢他也未還我,我們還發生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有齟齬,苟若有其事,何以2 人所述竟如此南轅北轍,而可見張智旭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3、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智旭部分: (1)張智旭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9 月6 日23時13分12秒、23時23分4 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3,000 元,約在埔里榮民醫院交易,通話後約20分鐘,我1 個人去,被告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影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明確。

(2)又被告與張智旭之間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已如前述,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如下:①【100 年9 月6 日23時13分12秒】(第1 通電話)張智旭:你在哪?被 告:山上。

張智旭:我們要「找你」。

被 告:啥?張智旭:「那個」呀?被 告:明天好嗎?拿去山上放。

張智旭:我都沒有了,全部「吃完」了。

被 告:天亮好嗎?張智旭:恐怕撐不到天亮。

被 告:一樣嗎?張智旭:一樣。

被 告:等我。

張智旭:好。

②【100 年9 月6 日23時23分4 秒】(第2 通電話)被 告:你在哪?張智旭:在家。

被 告:你要來呀。

張智旭:同樣的地方嗎?被 告:我要去醫院。

張智旭:好、我去看阿姨。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而張智旭於通話之初口出渠等交易海洛因之暗語「找你」,之後張智旭於電話中稱:「那個」、「全部吃完了」,並提及與毒品戒斷相同之症狀之「恐怕撐不到天亮」,被告回以:「一樣?」,張智旭即表示「一樣」等情,顯見被告、張智旭所談論及約定交付之標的即為海洛因,數量亦經交涉後為「一樣」,彼等就買賣海洛因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

故張智旭上揭所證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而擔保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3)至張智旭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 年9 月6 日23時13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那個」,「那個」是指牛樟芝、「全部吃完了」係指我向被告買的牛樟芝全部吃完了,「恐怕撐不到天亮」則係因我都有在吃海洛因之習慣,會有戒斷症狀,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買海洛因,所以都吃牛樟芝撐一下,當天並未跟被告見面,被告亦未叫人拿東西給我,這通電話我是純粹去看被告的媽媽,我之前1 件傷害案件,被告亦為同案被告,我因為該案和解成立未久即遭警察逮捕,我覺得是被告所害,之後我的車子遭人破壞,我認為是被告所為,警察當天跟我說他知道我和被告電話聯絡很多,我們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想說藉這個機會害被告,我跟被告借很多錢,所以關係搞得不是很好,被告有叫我不要再施用毒品,我就把被告想得很壞,我承認偵訊時我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2至83頁、第86頁)。

然觀之上開通話內容,張智旭向被告告知要拿「那個」時,被告即立即表示「明天好嗎」,以張智旭未明講所要之物,被告即得瞭解,並於10分鐘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足見張智旭與被告間於此段時間往來密切,倘被告確有因所稱之上述原因致與被告關係不好之情形,張智旭躲避被告已有未及,豈有可能於毒癮發作之際主動與被告聯絡冀求被告之援助?且從上開通話內容不僅無法窺知張智旭該通話之目的係要去看被告之母親,甚且通話時間已近午夜,於此時間探望病人顯違常情,且與被告上開所辯:我只是想騙張智旭過來向他討錢,後來張智旭至榮民醫院我媽媽住之病房,我並未拿毒品給張智旭,張智旭雖然身上有1 、2, 000元,但我跟張智旭討錢他還是不還我,並未提及牛樟芝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同,苟若有其事,何以2 人所述竟如此南轅北轍,而可見張智旭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4、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智旭部分: (1)張智旭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9 月7 日14時7 分11秒、14時15分3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賴秋圓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6,500 元,約在埔里鎮大湳里的睡袋工廠交易,通話後約20分鐘,我與賴秋圓一起去,但由我跟被告交易,被告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2,000 元交給被告,剩下的先用欠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影卷第28頁);

核與賴秋圓於同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9 月7 日14時7 分11秒、14時15分3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後,我與張智旭去被告住處附近之睡袋工廠,由張智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影卷第50頁)大致相符,雖賴秋圓上開證述關於此次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為3,000 元,與張智旭上開所證不同,惟本次實際交易人為張智旭,且張智旭上開所證購買海洛因價款6,500 元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下述)相同,故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應以張智旭上開所證為據。

(2)又被告與張智旭、賴秋圓之間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已如前述,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如下:①【100 年9 月7 日14時7分11秒】(第1 通電話)賴秋圓:你在哪?被 告:你在哪?賴秋圓:我在...要去你家「找你」。

被 告:拿65過來,整個給你。

賴秋圓:嘿。

被 告:全部給你。

賴秋圓:好,你在哪?要去哪裡找你?。

被 告:5分鐘打給你。

②【100 年9 月7 日14時15分34秒】(第2 通電話)被 告:喂,你去我家的寮仔,你知道嗎?賴秋圓:啥?被 告:田間道路。

張智旭:喂。

被 告:田間路。

張智旭:你家。

被 告:加油站轉下來。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而張智旭於通話之初口出渠等交易海洛因之暗語「找你」,被告隨即回以:「拿65過來,整個給你」、「全部給你」,賴秋圓即表示同意等情,顯見被告、張智旭與賴秋圓彼此所談論及約定交付之標的即為海洛因,數量亦經交涉後為「65」,彼等就買賣海洛因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

故張智旭、賴秋圓上揭所證張智旭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而擔保渠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3)至張智旭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 年9 月7 日14時7分11秒譯文中提到要拿「65過來,整個給你」,是指剩下6,500 元之牛樟芝全部給我,因為我們之前就交易過牛樟芝很多次,所以被告知道我要拿牛樟芝,我有拿購買牛樟芝的錢6,000 元給被告,當天有購買到牛樟芝,我之前1件傷害案件,被告亦為同案被告,我因為該案和解成立未久即遭警察逮捕,我覺得是被告所害,之後我的車子遭人破壞,我認為是被告所為,警察當天跟我說他知道我和被告電話聯絡很多,我們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想說藉這個機會害被告,我跟被告借很多錢,所以關係搞得不是很好,被告有叫我不要再施用毒品,我就把被告想得很壞,我承認偵訊時我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6、79頁、第82至83頁)。

查本次通話係賴秋圓先主動聯絡被告,之後被告始又聯絡賴秋圓聯絡約定見面地點,且從上開通話內容亦無法窺之被告有向張智旭索討欠款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時我打電話要張智旭還我6,500 元,見面後張智旭身上沒錢,我跟張智旭討錢他仍未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顯有齟齬,苟若有其事,何以2 人所述竟如此南轅北轍,而可見張智旭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5、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智旭部分: (1)張智旭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9 月27日9 時28分4 秒、9時37分38秒、9 時38分1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3,000 元,約在埔里鎮日上修配廠交易,通話後約20分鐘,我1 個人去買,被告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2,500 元交給被告,500 元先用欠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見影卷第27頁),核與賴秋圓於同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9 月27日9 時28分4 秒、9 時37分38秒、9 時38分1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我與張智旭至埔里鎮信義路上之日上修配廠,由張智旭向潘元凱購買3,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影卷第50頁背面)相符,雖關於賴秋圓前於警詢、100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係在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影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40頁),惟此經賴秋圓於同年12月21日偵訊時所否認,亦與張智旭上開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同,故應係賴秋圓記憶模糊所致。

(2)又被告與張智旭、賴秋圓之間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已如前述,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如下:①【100 年9 月27 日9時28分4秒】(第1 通電話)張智旭:我又「找你」。

被 告:我們去「日上」相等。

張智旭:好。

被 告:我昨天剩下的給你就好了。

張智旭:你多帶一點,我叫人帶錢來。

被 告:我剩下那些而已,我在等「大答」的。

張智旭:你不能多一點?。

被 告:見面再講。

②【100 年9 月27日9時37分38秒】(第2 通電話)賴秋圓:喂。

被 告:喂、3000。

賴秋圓:好。

③【100 年9 月27日9時38分14秒】(第3 通電話)被 告:你那裡多少?張智旭:湊一湊有2000多。

被 告:多到哪裡?3000啦。

張智旭:3000喔。

我來湊。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而張智旭於通話之初口出渠等交易海洛因之暗語「找你」,被告隨即回以:「日上」之交易地點,張智旭應允後,被告又於電話中稱:「我昨天剩下的給你就好了」,張智旭則要求被告多帶一點,被告復稱:「我剩下那些而已」、張智旭又詢問被告「你不能多一點」,被告即表示見面再談,被告、張智旭、賴秋圓再為第2 、3 通電話後達成共識3,000 元等情,顯見上開電話中被告、張智旭、賴秋圓所談論及約定交付之標的即為海洛因,又數量亦經交涉後為「3,000 元」,彼等就買賣海洛因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

故張智旭、賴秋圓上揭所證張智旭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而擔保渠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3)至張智旭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 年9 月27日9 時28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昨天剩下的給你就好了」,是指剩下之牛樟芝,我叫他多拿一點,我跟被告買5,000 元牛樟芝,但是那天他的朋友沒有拿來,所以那天沒有交易牛樟芝,我先拿5,000 元給被告,請被告跟他朋友拿牛樟芝,當天被告並未跟我講修車花了多少錢,且被告並未要求我幫被告付修車費用,我之前1 件傷害案件,被告亦為同案被告,我因為該案和解成立未久即遭警察逮捕,我覺得是被告所害,之後我的車子遭人破壞,我認為是被告所為,警察當天跟我說他知道我和被告電話聯絡很多,我們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想說藉這個機會害被告,我跟被告借很多錢,被告有叫我不要再施用毒品,我就把被告想得很壞,我承認偵訊時我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3頁、第87頁)。

查張智旭於偵訊時,並未證述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向被告購買牛樟芝之事與被告聯絡,嗣後於審理時始證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購買牛樟芝之事與被告聯絡云云,張智旭前後證述並不相符,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與被告上開所辯:當天所帶之現金不足支付修車費4, 000餘元,遂要求張智旭幫我付,後來張智旭開車至修車廠跟我會合,我問張智旭身上有多少錢,張智旭不理我就開車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顯有歧異,苟若有其事,何以2 人所述竟如此南轅北轍,而可見張智旭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六)毒品無固定行情,其價格因應不同情形而有不同標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章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就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潘元凱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又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假釋得否撤銷,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自不得以此預先作為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僅13,500元、販賣對象僅有1 人,所販賣之金額不高,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非鉅,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3 至5 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1、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就該行動電話1支(含該SIM 卡1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財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⑴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已收取之販毒對價13,500元,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智旭,張智旭尚分別積欠4,500 元、500 元,此部分既尚未收取,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元凱另與姓名不詳綽號「小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與何文欽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小潔」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何文欽,並俱由「小潔」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元凱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何文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100 年9 月2 日18時許我有和何文欽通話,何文欽在礦泉水公司上班,我會去跟何文欽買礦泉水,那天何文欽叫我順便幫他買煙過去,當天通話完畢之後我即騎車至他公司買礦泉水,順便把煙交給何文欽,我買完礦泉水把煙交給何文欽之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文欽,何文欽跟我見面只是聊天而已;

附表編號2 部分:100 年9 月27日18時10分許我有和何文欽通話,當天何文欽跟我借1,000 元說要帶小孩子去買東西,電話中何文欽說「我想向你買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何文欽要跟我借錢都說一胎,之後我們就在埔里中心碑會合,當天何文欽載他的小孩一起過來,我就把1,000 元給何文欽,後來就各自離開了,我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文欽,且我沒有交過叫小潔之女朋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僅憑何文欽之供述為證,尚乏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又依何文欽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何文欽間係就礦泉水買賣、請被告買香煙暨借錢等事為通話,且何文欽證稱因於警詢中員警告知我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又當時身分亦為被告,擔心遭到羈押,為求自保始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予我,以審理時之證述較正確,顯見被告與何文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

經查:

(一)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有並持用,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則係何文欽所持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何文欽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緝203 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51、161 頁),並經何文欽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影卷第3 、9 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頁),且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同月30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168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影卷第6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1部分:1、何文欽雖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 月2 日18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這通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左右,在被告住處旁之土地公廟前,由綽號「小潔」之女子前來與我交易,我向「小潔」當面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不知道「小潔」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應係被告之女友云云(見影卷第3 頁);

於偵訊中亦證稱:100 年9 月2 日18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左右,在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見面,被告之女朋友「小潔」到場,當場我拿2,000 元給「小潔」,「小潔」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電話中我說「煙」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影卷第9 頁)。

然於審理時改口稱:當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至我公司,但是被告沒有來,當日18時許之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那天我是叫被告買煙來公司給我,錢是因為之前被告向我們公司買礦泉水我要還給被告,被告常常去我公司買礦泉水,我請被告幫我買煙被告均未跟我拿錢,我是因為貪小便宜才請被告買煙給我,後來被告並未至公司找我,我即拿錢至被告住處還他,100 年11月23日警察持搜索票至我的住處及上班地點搜索時,跟我說我涉嫌販賣毒品,並說我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會連我都有問題,要我跟他配合後轉為證人,我當然會怕,根本沒有小潔這個人,小潔這個名字是我自己亂說的,當初我會說是小潔交付毒品給我,是因為被告跟我並無毒品交易,如果我說被告直接交付我我良心過不去,我始說是小潔交付給我的,我是為了自保始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警察是跟我說要我照警詢筆錄這樣講就好,問完就可以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 頁),何文欽上開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繫後,由「小潔」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顯與其於審理時所證不符。

2、再參諸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之行動電話與何文欽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 日18時許通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何文欽:喂。

被 告:要怎麼弄?何文欽:啊...?被 告:要怎麼弄?何文欽:我喔!被 告:嘿。

何文欽:沒啦,要找你而已。

被 告:喔!何文欽:錢要給你,給你請一個、買一個煙來給我。

被 告:你來家裡啦。

何文欽:去家裡找你喔! 好,我現在在家裡。

好。」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在卷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經與附表所示警方所製作之譯文內容相比對,可知,警方之譯文將何文欽告知被告「要找你而已,錢要給你,給你請一個、買一個煙來給我(全文以台語發音)」之對話,誤解為「我要貨而已,錢要給你要,要讓你買煙給我而已啦」,是以,被告與何文欽於100 年9 月2 日18時許之通話譯文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依憑,合先敘明。

3、對照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與何文欽於通話中所約定之見面地點為被告住處,而與何文欽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面地點為被告住處旁之土地公廟前不同,再何文欽與被告通話過程均未提及「小潔」,又佐以何文欽於100 年9 月2日16時03分3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16時30分許下班約17時許到家,請被告打電話給何文欽,又何文欽遲未接獲被告電話遂於同日17時29分55秒再度致電被告,被告則於此次通話中表明等一下請何文欽至被告家中,何文欽並請被告到家時打電話給他,被告則於18時許致電何文欽請何文欽至家中,何文欽並表示馬上過去,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由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係因事欲前往找何文欽,何文欽久等未接獲被告電話,再度致電被告瞭解情形,電話中未見何文欽有何催促之情,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得知賣家已備妥毒品了,無不立即前往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之交易習慣明顯有違,雖何文欽於偵訊時曾證稱:譯文中「煙」之意,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本院核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被告與何文欽當日16時3 分38秒、17時29分55秒、18時之數次通話中僅有18時之通話中有提及「煙」一詞,其他數筆通話過程,二人間並無任何「煙」之用語之情事,有卷附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則何文欽上開偵訊時證稱「煙」乃係與被告約定甲基安非命之代號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何文欽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述顯有明顯瑕庛,亦無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附表編號2部分:1、何文欽雖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 月27日18時11分31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小潔」之女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這通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左右,在被告住處旁之土地公廟前,由綽號「小潔」之女子前來與我交易,我向「小潔」當面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見影卷第3 頁背面);

於偵訊中則證稱:100 年9 月27日18時11分31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這通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左右,在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見面,「小潔」到場,當場「小潔」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欠被告1,000 元,迄今未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電話中我說「煙」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胎是指1,000 元之意云云(見影卷第9 頁背面)。

然於審理時改口稱:本次通話中提到「我想向你買煙」,應該說「我想請你幫我買煙」,不是我要向被告買煙,「不然一胎就好,好不好」,是因為當時是月底我要用錢,我想請被告借錢給我,我說的「一胎」應該是1 塊,就是1 萬塊的意思,當天在埔里高工見面,被告只有借我1,000 元,我想說煙的錢和借我的錢一起算,結果被告沒有跟我拿煙的錢,只有拿1,000 元及1 包煙給我,100 年11月23日警察持搜索票至我的住處及上班地點搜索時,跟我說我涉嫌販賣毒品,並說我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會連我都有問題,要我跟他配合後轉為證人,我當然會怕,根本沒有小潔這個人,小潔這個名字是我自己亂說的,當初我會說是小潔交付毒品給我,是因為被告跟我並無毒品交易,如果我說被告直接交付我良心過不去,我始說是小潔交付給我的,我是為了自保始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警察跟我說要我照警詢筆錄這樣講就好,問完就可以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0 頁),何文欽上開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繫後,由「小潔」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顯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2、再參諸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何文欽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7日18時11分31秒許通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何文欽:你在忙嗎?被 告:啊?何文欽:我說,你在忙嗎?被 告:沒啊,這次閒閒的,快說。

何文欽:你閒閒的喔,我本來要跟你買煙,想叫你買煙來 給我,現在剛下班而已。

被 告:買多少?何文欽:看你,到時候一起算就好。

被 告:看你呀?何文欽:不然,方便就好啦。

被 告:你說,你說啊。

何文欽:不然,一胎就好了,好不好?被 告:好呀。

何文欽:要去哪裡找你?被 告:你到街上打給我。

何文欽:我現在從公司要下去了啊!被 告:好啊,那在高工。

何文欽:好,我馬上過去。

被告:嗯。」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151 至152頁)在卷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

經與附表所示警方所製作之譯文內容相比對,可知,警方之譯文將何文欽告知被告「你閒閒的喔,我本來要跟你買煙,想叫你買煙來給我,現在剛下班而已。

(全文以台語發音)」之對話,誤解為「我想向你買『煙』啦」,是以,被告與何文欽於100年9 月27日18時11分31秒許之通話譯文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依憑,合先敘明。

3、對照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與何文欽於通話中所約定之見面地點為「高工」,而與何文欽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面地點為被告住處旁之土地公廟前不同,再何文欽與被告通話過程均未提及「小潔」,又佐以何文欽於100 年9 月27日18時11分3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想叫被告買煙,對於煙之數量,雙方互推由對方決定,於第3 次何文欽始口出一胎,被告並應允,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影卷第6 頁背面),此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無不立即馬上約定交易條件並前往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之交易習慣明顯有違,至何文欽於偵訊時曾證稱:譯文中「煙」之意,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可信,已如上述,是何文欽於警詢、偵訊上開所述顯有明顯瑕庛,亦無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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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易│交易│交易毒品種│聯絡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易│時間│地點│類、數量、│                          │                          │
│  │對│    │    │價格(即所│                          │                          │
│  │象│    │    │得【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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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100 │埔里│第一級毒品│張智旭請賴秋圓於100 年8 月│潘元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智│年8 │鎮埔│海洛因1 包│13日12時8 分許以其等共同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
│  │旭│月13│里榮│3,000元   │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日12│民醫│          │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插用│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時8 │院停│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後│車場│          │動電話與被告互相聯繫交易海│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約20│    │          │洛因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分鐘│    │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張智旭,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                          │
│  │  │    │    │          │價金。                    │                          │
├─┼─┼──┼──┼─────┼─────────────┼─────────────┤
│2 │張│100 │埔里│第一級毒品│張智旭、賴秋圓於100 年8 月│潘元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智│年8 │鎮被│海洛因1 包│18日15時57分23秒、16時10分│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
│  │旭│月18│告住│3,000元   │5 秒許以其等共同持用插用門│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日16│處附│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時10│近之│          │電話與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97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後│土地│          │591094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約20│公廟│          │被告互相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分鐘│    │          │海洛因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所│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  │  │    │    │          │張智旭,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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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100 │埔里│第一級毒品│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23時13│潘元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智│年9 │鎮埔│海洛因1 包│分12秒、23分4 秒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
│  │旭│月6 │里榮│3,000元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日23│民醫│          │之行動電話與張智旭、賴秋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時23│院停│          │共同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分後│車場│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約20│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分鐘│    │          │,被告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智旭,並收│償之。                    │
│  │  │    │    │          │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                          │
├─┼─┼──┼──┼─────┼─────────────┼─────────────┤
│4 │張│100 │埔里│第一級毒品│張智旭、賴秋圓於100 年9 月│潘元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智│年9 │鎮大│海洛因1 包│7 日11時47分48秒、14時7 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旭│月7 │湳里│6,500 元(│14秒、14時15分34秒許以共同│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日14│某睡│僅交付2,00│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時15│袋工│0 元,尚積│M 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分後│廠  │欠4,500 元│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約20│    │)        │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互相聯繫│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分鐘│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被告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一│償之。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智旭,並收│                          │
│  │  │    │    │          │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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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100 │埔里│第一級毒品│張智旭、賴秋圓於100 年9 月│潘元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智│年9 │鎮日│海洛因1 包│27日9 時28分4 秒、9 時37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
│  │旭│月27│上修│3,000 元(│38秒、9 時38分14秒許以共同│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日9 │配廠│僅交付2,50│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時38│    │0 元,尚積│M 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分後│    │欠500 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約20│    │          │行動電話與被告互相聯繫交易│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分鐘│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張智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點赴約,被告則交付如左列所│產抵償之。                │
│  │  │    │    │          │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  │  │    │    │          │張智旭,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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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涉嫌人使│購買毒品│購毒人使│地點              │價錢、毒品種類│
│    │          │用電話  │之人    │用電話  │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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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9 月│00000000│何文欽  │00000000│南投縣埔里鎮被告住│甲基安非他命  │
│    │2 日18時20│94      │        │87      │處附近之土地公廟  │2,000 元      │
│    │分許      │        │        │        │                  │              │
├──┼─────┼────┼────┼────┼─────────┼───────┤
│ 2  │100 年9 月│00000000│何文欽  │00000000│南投縣埔里鎮被告住│甲基安非他命  │
│    │27日18時31│94      │        │87      │處附近之土地公廟  │1,000元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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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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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2日18時:                                       │
│A(被  告):要如何弄                                   │
│B(何文欽):我要貨而已,錢要給你要,要讓你買「煙給我」 │
│             而已啦                                     │
│A(被  告):哦,你來家裡啦                             │
│B(何文欽):到家裡找你嗎?我馬上過去,好...            │
└────────────────────────────┘
附表四: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00年9月27日18時11分31秒:                │
│B(何文欽):你有空嗎?                   │
│A(被  告):嗯,快說                     │
│B(何文欽):我想向你買「煙」啦           │
│A(被  告):買多少?                     │
│B(何文欽):看你,到時候一起算就好。     │
│A(被  告):看你呀?                     │
│B(何文欽):方便就好...                  │
│A(被  告):你說...你說...               │
│B(何文欽):不然...「一胎」就好,好不好  │
│A(被  告):好呀。                       │
│B(何文欽):要去哪裡找你?               │
│A(被  告):你到街上打給我。             │
│B(何文欽):但我現在要從公司要下去了     │
│A(被  告):不為...到埔里高工那裡。      │
│B(何文欽):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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