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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功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功彥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於同年5 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於同年7 月9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4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臺大實驗林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年2 月22日16時51分許,因於另案假釋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功彥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李功彥施用海洛因1 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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