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05,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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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榮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於89年7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於同年8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於90年1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於100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迄101 年1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9 時5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榮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2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張榮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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