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2 、418 、428 、432 、4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復呈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0日、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4 月10日、102 年4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4、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5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品5 次,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先後5 次經警及觀護人採驗尿液之時間相距僅約2 月,法益侵害尚屬單一,及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及尿液反應│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甲○○於102 年2 月15│嗣因甲○○屬列管毒│甲○○施用第一級│
│ │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毒品,處有期徒刑│
│ │為於102 年2 月16日16│意,於102 年2 月16│拾月。 │
│ │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尿液,繼將檢體送驗│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結果呈可待因、海│ │
│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 │
│ │庭更正),在其位於南│反應。 │ │
│ │投縣南投市新興路361 │ │ │
│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 次。 │ │ │
├──┼──────────┼─────────┼────────┤
│ 2 │甲○○於102 年3 月4 │嗣甲○○因另案經假│甲○○施用第一級│
│ │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釋中付保護管束,臺│毒品,處有期徒刑│
│ │為於102 年3 月6 日14│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拾月。 │
│ │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管束,於102 年3 月│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6 日14時46分許採集│ │
│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其尿液,繼將該檢體│ │
│ │庭更正),在其位於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 │投縣南投市新興路361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
│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陽性反應。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 次。 │ │ │
├──┼──────────┼─────────┼────────┤
│ 3 │甲○○於102 年3 月14│嗣甲○○因另案經假│甲○○施用第一級│
│ │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釋中付保護管束,臺│毒品,處有期徒刑│
│ │為於102 年3 月15日14│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拾月。 │
│ │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管束,於102 年3 月│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15日14時39分許採集│ │
│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其尿液,繼將該檢體│ │
│ │庭更正),在其位於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 │投縣南投市新興路361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
│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陽性反應。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 次。 │ │ │
├──┼──────────┼─────────┼────────┤
│ 4 │甲○○於102 年3 月26│嗣因甲○○因另案經│甲○○施用第一級│
│ │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毒品,處有期徒刑│
│ │為於102 年3 月27日1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壹年壹月。 │
│ │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護管束,於102 年3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月27日11時49分許採│ │
│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集其尿液,繼將檢體│ │
│ │庭更正),在其位於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 │投縣南投市新興路361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
│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反應。 │ │
│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 │ │
│ │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 │ │
│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 次。 │ │ │
├──┼──────────┼─────────┼────────┤
│ 5 │甲○○於102 年4 月10│嗣因甲○○因另案經│甲○○施用第一級│
│ │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毒品,處有期徒刑│
│ │投市中山公園廁所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壹年壹月。 │
│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護管束,於102 年4 │ │
│ │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月12日11時2 分許採│ │
│ │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集其尿液,繼將檢體│ │
│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1 次(起訴書記載為於│反應。 │ │
│ │102 年4 月12日11時2 │ │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 │
│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各1 次,業經│ │ │
│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