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18,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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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同院於88年9 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1676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6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8日19時18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874 號拘票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 號執行拘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102 年1 月29日1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874 號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同院於88年9 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1676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裁判書查詢資料2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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