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19,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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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正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6日至102年7月5日止)。

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地區○○道路○○○○○○○號碼00 -65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月29日6時5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正廷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 ,其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併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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