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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還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還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還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還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號裁定於98年1 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間,復因2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又因2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等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其於98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 月2 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於同日16、1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員警於同年月3 日13時50分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還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還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吳還凱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今又再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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