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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錦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於93年9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1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其於99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迄100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臺鐵彰化站」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在其於當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7 公里處,由警執行路檢盤查時,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乃依法逮捕,並經其同意後就該車輛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輛上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608公克),復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即22日)0 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錦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反面)。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紙、刑案證物照片2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警卷第17頁;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
㈢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608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謝錦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犯人有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察執行路檢時,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乃依法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搜索,經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發現有前揭海洛因後扣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員警在被告車輛上扣得海洛因後,即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而有所發覺,縱使被告在事後警詢時即自白不諱確曾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屬在其犯行遭發覺後之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僅屬自白,而非屬自首,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粉末1 小包(驗餘淨重:0.5608公克)經送鑑定後,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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