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45,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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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第3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信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①於101年12月2日17、18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復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約15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 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①於102年2月21日19、20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復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約15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22 日5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102年2月22日5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而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施用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刑確定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所載              │徒刑拾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①│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所載              │徒刑拾月。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②│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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