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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少調字第107 號、第121 號、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 日15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6 月4 日15時許,甲○○乘坐鄭恊宗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贓車(鄭恊宗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欲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住處時,於100 年6 月4 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止,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博愛路口,經警方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於同日21時許,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6 月16日實驗編號1152319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少調字第107 號、第121 號、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條件後,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經起訴,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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