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4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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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采媛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於100 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6日15、16時許,在其前男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員警於同年10月29日,因另案通知洪采媛到場,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洪采媛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1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洪采媛施用海洛因1 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甫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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