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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培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於90年4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於90年6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於90年7 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91年1 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其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第①罪、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③罪);
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④罪),前開第①罪至第④罪,嗣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第⑤罪、第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於97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7 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前開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日(即8 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二段前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培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共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賴培弘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培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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