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明軒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政府明
- 二、鄒宗諭(通緝中)係鄒雅惠(原名為鄒琇存,起訴書誤原名
- 三、案經張全國委請高志明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雅惠因與告訴人張全國之兄張全勝發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鄒雅惠、羅得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
- 五、訊據被告鄒雅惠、羅得通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鄒雅
- 六、經查:
- 七、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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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鄒雅惠
劉孟哲
羅得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軒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劉孟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羅得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羅得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鄒雅惠無罪。
事 實
一、江明軒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文心南路附近之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某攤販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現已損壞,無法測試,然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1 枝,另於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某軍用品店內,以300 元之代價購買金屬彈丸1 包,以做為系爭空氣槍擊發之金屬所用,並將系爭空氣槍及金屬彈丸藏放在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未經許可持有系爭空氣槍。
二、鄒宗諭(通緝中)係鄒雅惠(原名為鄒琇存,起訴書誤原名鄒雅惠改名為鄒琇存)之胞兄,鄒宗諭與羅得通為朋友,江明軒、劉孟哲係鄒宗諭之員工。
因鄒雅惠於101 年9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男友張全勝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與其男友張全勝發生口角後,遭人毆打、性侵,鄒雅惠遂告知其胞兄鄒宗諭上情,鄒宗諭得知後極為憤怒,遂於101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與江明軒、劉孟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事先將球棒3 支(未扣案)放入車內,與不知情之鄒雅惠分乘2 車欲前往張全勝住處,惟因鄒宗諭不知張全勝住處,鄒雅惠因受到驚嚇而無法帶路,鄒宗諭另以行動電話聯絡熟識當地之羅得通,將渠等欲找尋張全勝理論等情告知,羅得通獲悉後,乃與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允為鄒宗諭等人帶路而共同前往張全勝住處,鄒宗諭先至羅得通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搭載羅得通後,5 人即一同前往張全勝之住處。
抵達後,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看見張全勝之弟張全國1 人在住處1 樓,但未看見張全勝,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即在張全勝、張全國住處外叫門,張全國拒開大門,轉而跑往2 樓,此時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擊破前門之玻璃門4 片、紗門2 片後,無故侵入張全國住處,並持球棒將張全國住處客廳、廚房、房間、浴室等處內其所有之電視櫃、飲水機、微波爐、冰箱、抽油煙機、馬桶、化妝鏡、化妝臺、房門各1 個、電風扇2 臺、壁畫2 幅、紗門1 片(後門)打破(與前開前門之玻璃門4 片、紗門2 片合稱系爭傢俱),致生損害於張全國。
此時羅得通在1 樓門口外,鄒雅惠則坐在張全國住處外面水泥護欄觀看。
鄒宗諭、劉孟哲及江明軒毀壞1 樓內之物品後,復追至2 樓房間,見張全國正在撥打電話求救,鄒宗諭因球棒搗毀系爭傢俱時斷裂,即以徒手之方式,和持球棒之江明軒、劉孟哲共同毆打張全國,江明軒於毆打過程中因所持用之球棒斷裂,旋即返回車內取出系爭空氣槍,朝張全國右手、右胸及腹部等處,擊發金屬彈丸約4 、5 顆,其中2 顆分別擊中張全國右胸部及腹部,另2 顆則射入張全國右臂內;
鄒宗諭等人由2 樓房間一路毆打至1 樓,並將張全國拖往1 樓門口外,由在1 樓門口外等候之羅得通,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全國耳光數下,致張全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疑神經損傷、右上肢異物穿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第4 至第6 頸椎椎間盤脫出及頸椎神經損傷併水腫等之傷害。
羅得通並要張全國供出張全勝下落,張全國拒絕,羅得通見張全國拒不供出張全勝下落,另與鄒宗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羅得通、鄒宗諭分別對張全國稱:「我叫阿通,這群人都是我帶來的,如果你不交出你哥哥,我們不會放過你,三天兩頭就會來」、「交出你哥哥,不然不會放過你」等語,其2 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全國,使張全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鄒宗諭等人見張全國仍拒不供出張全勝之下落,始行離去,江明軒於離去前,不慎將系爭空氣槍摔落地面,而使系爭空氣槍損壞。
事後經張全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全國委請高志明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本案被告羅得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羅得通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部分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45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 頁、第198 頁至第204 頁反面、第227 頁至第23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鄒雅惠、劉孟哲及羅得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13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3頁至第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5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1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共同被告鄒宗諭(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內容大致相符。
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9頁)、毀損物品清單1 份(見偵一卷第6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70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實驗室報告單暨就診照片26張(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8 月16日澄高字第1022559 號函1 份(見偵二卷第38頁),告訴人張全國手繪現場圖1 張(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照片27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
⒊扣得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1 瓶及金屬彈丸5 顆(其中2 顆自告訴人手臂取出)。
⒋依據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等語。
查本件被告江明軒所持以擊發上開金屬彈丸之系爭空氣槍扣案時雖已損壞,然被告江明軒於案發當時持系爭空氣槍朝告訴人身體射擊,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彈孔傷痕,其中2 顆子彈射入告訴人右臂內,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異物穿刺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前揭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該院實驗室報告單所附照片在卷可參,顯見系爭空氣槍所擊發之金屬彈丸,足以穿入告訴人皮肉層,揆諸上開函釋之傷傷力標準,被告江明軒持有之系爭空氣槍,自具有殺傷力無疑。
⒌綜上,足認被告江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軒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江明軒、劉孟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軒、劉孟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鄒雅惠、羅得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3頁至第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鄒宗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參見同上㈠⒈之頁數)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㈠⒉⒊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江明軒、劉孟哲2 人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軒、劉孟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羅得通部分:訊據被告羅得通固坦承有帶被告鄒宗諭等人至告訴人張全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其他共同被告進入告訴人的住處時伊人在告訴人住家1 樓外面前方的平台等其他被告出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告訴人的住家,伊也沒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在屋外平臺講話,伊跟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叫他哥哥出來講一講,大家圓滿就好,伊並沒有說要教訓告訴人的哥哥張全勝,伊是在被告鄒宗諭等人毆打告訴人快要結束時說「有教訓到就好」等語;
伊是因為鄒宗諭邀請才會過去,鄒宗諭是因為不知道告訴人的家在哪裡,因為伊對路比較熟,所以才會找伊去。
鄒琇存(指鄒雅惠,下同)雖然也知道路,但是鄒琇存因為當天受到驚嚇,所以才會由伊報路等語。
經查:⑴告訴人張全國於審理中證稱:羅得通在家門口叫伊一定要交出伊二哥(指張全勝),不然不會放過伊及家人,會三天兩頭來一次,伊記得羅得通在伊家門口打伊耳光;
伊還有聽到羅得通說「我叫阿通,這群人都是我帶來的,如果你不交出你哥哥,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參以被告鄒雅惠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不知道張全國家裡面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伊在屋外有看到有個人被帶出來,現場人很多,伊不知道誰被帶出來,伊聽到羅得通有問那個被帶出來的人是不是張全勝,那個被帶出來的人說他不是,張全勝是他的哥哥,然後羅得通就在外面打他3、4 個巴掌,羅得通接著就叫他去把張全勝找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羅得通在伊住處門口有打伊耳光,並且有要告訴人交出張全勝乙節,應可採信。
又被告羅得通於偵查中固辯稱伊僅有對告訴人說:伊叫阿通,都是一樣是地方人,叫他哥哥出來可以處理的很圓滿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4頁)。
惟告訴人既從住處2 樓一路被拖行至1 樓門口外,且一路遭球棒毆打及空氣槍所傷,已如前述,可見當時之傷勢非輕,被告羅得通此時對告訴人施打耳光多下,教訓、警告意味濃厚。
衡情,被告羅得通此時要告訴人交出張全勝下落,口氣當不至如其偵查中所述如此含蓄、委婉,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之指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⑵被告羅得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去張全勝家之前伊就知道鄒宗諭為何要去找張全勝,鄒宗諭是跟伊說他妹妹鄒琇存被張全勝強姦跟傷害,所以要伊帶他們去張全勝家理論,去的時候是由鄒宗諭開車載全部的人,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有指揮鄒宗諭如何去到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鄒宗諭於偵查中供述:羅得通知道伊是要去找張全國理論等語相符(參見偵一卷第50頁),堪認被告羅得通帶被告鄒宗諭前去告訴人住處前,確已知悉被告鄒宗諭係為被告鄒雅惠遭他人強姦跟傷害之事,欲前去找告訴人之兄理論。
又被告羅得通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看到他們有帶球棒去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4頁),亦與被告鄒宗諭於偵查中供述:羅得通有看到其等帶球棒,其等在打人時,羅得通沒有離開等語相符(參見偵一卷第50頁),足認被告羅得通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已知悉被告鄒宗諭係因其妹遭他人性侵及傷害夥同被告江明軒、劉孟哲持球棒前往理論。
⑶再者,被告羅得通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有說「我沒出手但有表示教訓一下就好」等語(參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54頁),其於審理中雖辯稱:是快要結束時,向動手之人表示有教訓到就好,意即要被告鄒宗諭等人停手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98頁)。
惟被告羅得通於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持球棒、空氣槍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至1 樓門口外後,復於門口外動手毆打告訴人耳光數下,已如前述,是其辯稱當時曾說「教訓一下就好」,是要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等人停手之意,實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羅得通事前知悉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持球棒前往告訴人住處,且目的係為被告鄒雅惠遭傷害及性侵乙事前往理論,仍應允帶不識路之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一同前往,並有向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表示教訓一下就好,且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耳光,可見被告羅得通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⑸此外,復有上開㈡⒈所示之證據可佐(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除外)。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得通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江明軒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劉孟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羅得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羅得通就其參與之傷害犯行,雖未事先與被告鄒宗諭有明示之合議,且事先與被告江明軒及劉孟哲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羅得通在知悉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持球棒等物欲傷害告訴人,仍應允為其等帶路,且於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一陣毆打後,加入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之一方而共同實行加害行為(摑掌),其主觀上仍具備共同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羅得通與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等人間,就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
被告鄒宗諭、羅得通間,就恐嚇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江明軒及劉孟哲等人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客廳、廚房、浴室及房間內多次以球棒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之犯行,具有時空、地點密接之特性,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
㈣被告江明軒持有系爭空氣槍,雖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然觀卷附槍傷外觀照片,其中金屬彈丸雖射入告訴人右臂內,但肉眼仍可見該金屬彈丸,足認射入未深(見偵一卷第71頁右下圖);
其餘上半身身體胸部、腹部所受槍傷部分,金屬彈丸並未射入身體(見偵一卷第73頁),故可認該空氣槍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至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情節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明軒有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科、被告劉孟哲、羅得通有賭博前科,有卷附其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
被告江明軒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 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並將該空氣槍持以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
被告江明軒、劉孟哲、羅得通,因友人之妹遭人傷害、性侵,不思報警處理,竟分別以侵入告訴人屋內毀損物品及以棍棒、空氣槍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私自報復,被告羅得通另出言恫嚇告訴人交人,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其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江明軒、劉孟哲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羅得通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及其等至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所為犯行之目的、手段、角色分擔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明軒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江明軒、劉孟哲、羅得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合併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分別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等犯行,均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被告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所犯上述侵入住宅、毀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至被告江明軒所犯上述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與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因槍枝損壞而無殺傷力,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鑑定屬實,有該分局前揭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稽,可認已非屬違禁物;
與扣案之瓦斯鋼瓶1 瓶、金屬彈丸5 顆(其中2 顆由告訴人右臂取出,其餘3 顆裝置在系爭空氣槍內),均係被告江明軒所有,供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及其與被告劉孟哲、羅得通共同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明軒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江明軒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下,及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在被告江明軒、劉孟哲、羅得通之共同傷害罪刑下,均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球棒3 支,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屬本院職權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雅惠因與告訴人張全國之兄張全勝發生口角,遭人毆打,於前揭事實欄之時、地,與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分乘2 車,事先將棒球棍3 把放入車內,再聯絡被告共同前往張全勝上揭住處後,被告鄒宗諭、鄒雅惠、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另具共同侵入住宅犯意聯絡之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內,被告鄒雅惠則站在上開屋外全程觀看,由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分持棒球棍各1把,將上揭住處內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傢俱打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復進入上開住處之2樓,見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求救,被告鄒宗諭以徒手之方式,和持棒球棍之被告江明軒、劉孟哲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明軒於毆打過程中因所持用之棒球棍斷裂,旋即返回車內取出系爭空氣槍,朝告訴人右手、右胸及腹部等處,擊發彈丸約4 、5 顆後;
被告鄒宗諭等人復將告訴人拖往1 樓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疑神經損傷、右上肢異物穿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第4 至第6 頸椎椎間盤脫出及頸椎神經損傷併水腫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鄒雅惠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羅得通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鄒雅惠、羅得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及照片,另酌以被告羅得通、鄒雅惠事先均知悉被告鄒宗諭等人有攜帶棒球棍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於告訴人遭到毆打及被告鄒宗諭搗毀告訴人屋內物品之際,被告鄒雅惠、羅得通均未加以阻止或自行離去等情為據。
五、訊據被告鄒雅惠、羅得通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鄒雅惠辯稱:伊跟男朋友吵架,所以打電話告知伊的妹妹伊被張全勝打傷,伊妹妹有看到伊受傷的情形,伊不知道伊妹妹後來怎麼跟伊哥哥鄒宗諭說的;
鄒宗諭他們去打人的時候伊並不知道誰動手,因為伊當時人在車上並沒有下車,車子停在他們發生紛爭的地方約有5 公尺,鄒宗諭不是伊帶去的,那是伊妹妹叫伊坐鄒宗諭的車,但是鄒宗諭並沒有告訴伊要去做什麼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所以伊不知道張全國家裡面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伊在屋外有看到有個人被帶出來,現場人很多,伊不知道誰被帶出來,伊聽到羅得通有問那個被帶出來的人是不是張全勝,那個被帶出來的人說他不是,張全勝是他的哥哥,然後羅得通就在外面打他3 、4 個巴掌,羅得通接著就叫他去把張全勝找出來等語。
被告羅得通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其他被告進入張全國的住處時伊人在外面,伊在張全國住家1 樓外面前方的平台等其他共同被告出來,當時伊距離張全國住家門口約3 至5 公尺,當時其等車子停在張全國家外面,車子距離伊不到1 公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張全國的住家,也沒有拿棍棒毀損張全國家中的物品。
伊是因為鄒宗諭邀請才會過去,鄒宗諭是因為不知道張全勝的家在哪裡,因為伊對路比較熟,所以才會找伊去。
鄒雅惠雖然也知道路,但是鄒雅惠因為當天受到驚嚇,所以才會由伊報路。
在去張全勝家之前伊就知道鄒宗諭為何要去找張全勝,鄒宗諭是跟伊說他妹妹鄒雅惠被張全勝強姦跟傷害,所以要伊帶他們去張全勝家理論,去的時候是由鄒宗諭開車載全部的人,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有指揮鄒宗諭如何去到現場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中指述:應該是伊哥哥張全勝與女友感情糾紛,鄒姓女子教唆這群不知名人士來傷害及毀損;
伊被從2 樓打到1 樓時,看到她(指鄒雅惠)坐在伊家門口對面水泥護欄,沒有舉動,只見她很冷靜的見伊被這群人毆打,伊有親眼見到她跟這群行凶的人,一起上車開走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37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鄒雅惠人在外面,沒有進去伊家裡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鄒雅惠坐在外面長長水泥物體上,整個過程什麼都沒有做,就坐在那邊看著伊被打,有沒有開口恐嚇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可認證人張全國自始至終均未看見被告鄒雅惠有何共同傷害或毀損,或教唆他人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㈡另證人張全國雖偵查中指述:當天被告羅得通、鄒宗諭、江明軒都有進入伊住處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7頁),但其於審理中則證述:伊記得羅得通在伊住處門口打伊,但是沒有進入房間打伊等語。
參以證人於警詢中指述:打伊的人約4 至5 人,持棒球棍及空氣槍毆打及射擊伊,當時因光線昏暗,不清楚對方的年紀和衣物特徵等情(參見警卷第37頁),並未指述被告羅得通侵入住宅之犯行,及審理中證人明確記得被告羅得通係在門口打伊等情,堪認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羅得通並未進入伊屋內,較為可採。
是被告羅得通辯稱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等語,尚非無據。
㈢而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係在屋外叫門不得其入,憤而破門闖入告訴人住處而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已如前事實欄所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由是觀之,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非無可能係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至告訴人住處外不得其門而入,始起意為之,且綜觀全卷,並未有被告鄒雅惠、羅得通指示或教唆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為之,自難認被告羅得通就侵入住宅、毀損;
被告鄒雅惠就毀損之犯行,均與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㈣再者,被告鄒雅惠為被告鄒宗諭之胞妹,被告鄒宗諭獲知被告鄒雅惠遭傷害及性侵,理當甚為憤怒,衡諸兄妹之情,非必經弟妹開口請求,兄長主動為弟妹出頭,乃屬當然,本件既無被告鄒雅惠教唆被告鄒宗諭糾眾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鄒雅惠於張全國被傷害之時在場,而未出手阻止,即逕推論被告鄒雅惠與被告鄒宗諭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據。
公訴人認定被告鄒雅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羅得通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鄒雅惠涉有傷害、毀損及被告羅得通另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此部分即應分別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306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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