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7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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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魁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2952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 號、第142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029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 號、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張經魁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經魁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惟被告於審理中,因罹患膀胱泌尿上皮細胞癌第三期,於104 年7 月14日接受膀胱攝護腺根除手術合併迴腸重建人工新膀胱,目前仍住院治療中,預估一週內出院,宜休養三個月,術後須追加化學治療,待出院於腫瘤內科門診評估身體狀況決定。

依其病情,目前不可到法院開庭,恢復期建議三個月後再評估(如接受化學治療虛弱期將會更久)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4 年7 月28日(104 )和院外字第507 函暨檢附病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二第57頁至62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目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復查並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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