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754,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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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居烽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居烽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行至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扣案之除草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居烽因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門口之空地遭陳萬字堆置木製棧板,因而心生不滿,且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與東山路35號間之空地,因堆置棧板之事與陳萬字發生口角,洪居烽明知頸部為人體較為脆弱且為重要之血管、神經、氣管通過之部位,倘以刀刃攻擊,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舉起其所有之除草刀砍向陳萬字之頸部,致該除草刀砍至陳萬字正面頸部1 刀,陳萬字被砍後即奮力反抗並以雙手拉住除草刀與洪居烽發生拉扯欲奪下除草刀,洪居烽見狀仍不放棄殺害陳萬字之意,繼續持除草刀朝陳萬字頸部施力,致該除草刀在陳萬字頸部來回拉扯磨擦,嗣因陳萬字大聲呼救,陳萬字之子聞聲前往查看,見狀即與陳萬字一同將洪居烽所持除草刀搶下,陳萬字始倖免於死,惟仍因此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3 道(分別長度為6.5 公分、5 公分、1.5 公分)、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萬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

此據10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

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萬字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證人陳萬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陳萬字接受被告洪居烽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萬字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員林重余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 頁),均係被告洪居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6 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該等證據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陳萬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爭執外,就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4 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傷勢照片12幀(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扣案之除草刀1 把,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

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除草刀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 頁;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第45頁;

本院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處理刑案現場圖、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102 年7 月10日(102 )佑院務字第102001238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傷勢照片、102 年7 月11日(102 )佑院務字第1020000247號函暨所附病歷、102 年12月20日(102 )佑院務字第1020000346號函(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14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5頁)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查及扣案除草刀1 把足佐,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伊僅係將刀子拿在胸前,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劃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有差異,如果被告拿刀用力砍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如此輕微,且告訴人之傷勢應為拉扯所致;

又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並無恩怨,被告平時即攜帶除草刀,而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為巧遇,被告並非刻意攜刀前往,加上除草刀之刀刃鋒利,重量非輕,若用力揮砍,不可能僅造成淺層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20 頁暨背面),惟查:㈠本案被告持除草刀砍殺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字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是出去外面巡視機車,看機車有無上鎖,伊本來沒有發現被告在伊後面,被告在伊後面問伊:「你東西放在那個空地不搬走」等語,伊回答:「我東西放在空地,跟你何關係」等語,被告就拿割草刀往伊脖子砍了5 個傷口,共縫了35針;

被告還想再砍伊時,伊就把他的刀子搶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去外面看看車有沒有上鎖,被告從後面過來,問伊幾句話後,伊轉身過來回答被告,被告就雙手拿除草刀從高處往伊的脖子前頸砍下去,是從伊右方往左揮下,砍完後又往後拖,所以有很多傷口,傷口不深是因為該除草刀很鈍;

被告砍一刀,伊雙手緊緊抓住除草刀與被告拉扯,被告無法再砍伊,但有拖拉的情況,所以有2 、3 個傷口;

被告與伊拉扯約5 分鐘,後來因為伊喊救命,伊兒子出來與伊一起把除草刀搶下,當時被告還不願意放手;

除草刀被搶走後,被告就跑回家;

伊當時沒有住院,也沒輸血,有縫了二十幾針;

被告出門都常常帶一支除草刀,在那邊亂砍,之前曾追過伊一次,追到一半就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 頁 背面),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再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開放性傷口3 道(分別長度為6.5 公分、5公分、1.5 公分)、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頸部自下巴到胸口上方,並有大面積刮擦傷,堪認被告確係持刀直接攻擊告訴人正面頸部1 刀,嗣因告訴人反抗並雙手拉住除草刀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仍繼續持刀朝告訴人頸部施力,除草刀持續在告訴人頸部來回拉扯摩擦,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除3 道開放性傷口外,並有大面積之刮擦之傷害,與告訴人所證亦屬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告訴人起爭執,剛好手上有拿除草刀,爭執過程中發生拉扯,所以不小心劃到告訴人脖子云云(見偵卷第8 頁),然人之頸部範圍非寬,若非蓄意朝頸部揮砍,實難在他人轉身時準確砍及他人頸部,依常理,若非被告刻意將除草刀往告訴人頸部位置靠近並持續在該部位施力,豈會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頸部之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除草刀,全長約66公分、重約600公克、刀柄為木頭製、金屬部分約33公分、刀刃前端彎曲、刃部約30公分(含彎曲部分)、呈生鏽狀態、刃部有缺角、中間部分較不鋒利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除草刀照片2 張附卷(見警卷第22頁)及除草刀1 把扣案可憑,該除草刀雖不鋒利,但若雙手持之朝他人揮砍,仍將使他人身體受傷;

又人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且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而被告行為時已滿5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應具有相當之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持刀砍向人體頸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應有所預見。

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乃持除草刀直接砍向告訴人之脖子,參以被告係近距離從高處雙手持刀往下砍,且於告訴人與其爭奪除草刀時,仍繼續朝告訴人頸部施力,且爭奪時間長達5 分鐘,以致該除草刀在告訴人頸部來回拉扯,迄告訴人之子聞聲前往查看並與告訴人一同將被告所持除草刀搶下,被告始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殺意甚堅。

復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害妄想及幻聽,有長期隨身帶刀之習慣,並且受上述症狀影響而出現攻擊行為等語,有該院103 年11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3001124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顯認被告當時之所以攻擊告訴人,乃因其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實上雖無深仇大恨,然被告因上開因素,認告訴人對其有加害行為,故持除草刀攻擊告訴人頸部,是難憑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綜上所述,從被告所持之除草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兇時之態度及手法等情狀,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

另告訴人雖未有大量出血而有輸血之情,佑民醫院亦函稱告訴人到院時,生命跡象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乃因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時立即反抗並與被告爭奪除草刀,加上除草刀之刀刃並不鋒利,故僅受上開傷害,是難以告訴人之就醫情形及告訴人之傷勢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其已著手為殺人犯行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反抗,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

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

再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

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因告訴人反抗並遭奪下除草刀,始放棄繼續殺害告訴人而致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應屬障礙未遂,故就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被告因長期未就醫亦未服藥,致精神症狀持續存在,例如被害妄想及幻聽,有長期隨身帶刀之習慣,並且受上述症狀影響而出現攻擊行為,於案發後因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仍受被害妄想影響,導致其判斷能力及功能下降,致其依自身的違法辨識性而行為之能力受損,但被告於案發前仍可自行料理三餐,且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顯示其並未完全喪失全部能力,故鑑定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

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歷來所述,復參酌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2 月7 日草療精字第1030001029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60頁)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故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其乃因有前開精神症狀而為本案犯行,且僅因細故而一時衝動故犯本案鑄成大錯,若由被告承受全責,實屬情輕法重,且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03 年司附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暨背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為本案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告訴人,輕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致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更對其心理產生難以平復之恐懼及陰影,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其於案發前即罹有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而其此次係亦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若接受相關精神治療,當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犯下本案,肇始於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其對社會顯尚有潛在危險,又被告因長期未就醫且未服藥,至精神症狀持續存在,則為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認被告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㈦扣案之除草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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