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百原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於91年7 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為警於同年7 月5 日15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百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共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蔡百原施用海洛因1 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同年間,另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並經同法院裁定與第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96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第①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與第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96年4 月3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6年9 月20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中高分院乃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將第①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日亦因之提早於96年4 月27日屆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6年4 月27日,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點為101 年7 月1 日8 時許,該二時點相距超過5 年,如此被告即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故非屬累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