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97,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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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6、1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嘉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毒聲字第89號裁定於92年3 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9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楊嘉雄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3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3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512公克,含包裝袋3 個),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512公克,含包裝袋3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楊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核: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51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俱屬違禁物且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 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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