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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㈠劉力綾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於89年4 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2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於90年6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 月1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臺糖公司」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翌日(19日)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力綾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5 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第46頁)。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7 月1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劉力綾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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