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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弘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培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①罪);
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罪);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罪);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④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2 號裁定將上開第②罪至第④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於95年6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於97年11月初至11月中某日向陳俊明、林明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俊明、林明信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乙事,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去年11月初至11月中,伊有拜託陳俊明幫伊買過4 、5 次海洛因。
有時買5 百元,有時買1 千元,陳俊明在南投市南崗路的縣農會附近交給伊,與陳俊明連絡是打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
陳俊明有託林明信拿毒品給伊1 次,時間是97年11月間,地點在南投市的縣農會,林明信把5 百元的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而不實證述陳俊明、林明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之犯行。
該虛偽陳述內容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俊明、林明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嗣因賴培弘於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68 號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翻異其詞,另為其與陳俊明係合資購買海洛因,林明信應該是沒有幫陳俊明拿海洛因給伊等證述內容,經本院查悉上情,乃依法於前開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書內依職權告發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培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8 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
㈢本院前案判決1 份及調閱之98年度訴字第16 8號刑事卷宗全部(含本院前案卷、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號卷)其內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賴培弘於另案被告陳俊明、林明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結證內容,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又被告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為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本件偽證之對象雖有陳俊明、林明信二人,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僅有1 個,自僅構成1 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賴培弘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
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之一陳俊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 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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