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附民,60,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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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許瑞峰
被 告 柯元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柯元舜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8日宣判,原告許瑞峰遲至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則係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之同年5月1 日提起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1 日投檢邦信102 請上21字第7782號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卷宗可稽。

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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