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宇庭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順溪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由告訴人邱雅蘭所騎乘、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LQU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導致渠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味及嗅覺神經受損、眩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