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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銘(下稱被告)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由被告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之住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與本院在同一鄉鎮市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無在途期間,是若被告對本判決不服,應自103 年12月12日起算10日,至同月21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同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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