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249,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益維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030-JQD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由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街往天空之橋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12月31日)0 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號鳳鳴枝124 左11號電桿附近之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許家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過失傷害罪嫌,經黃書軒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騎乘車牌507-HMH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書軒,沿南投縣南投市星月天空往猴探井街方向駛抵上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益維、許家斌、黃書軒均人車倒地,黃書軒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書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益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4 頁;

103 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

103 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6、37、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字卷第12頁;

調偵字卷第33頁)、證人許家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8 至9 頁;

偵字卷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張益維、許家斌)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車號000-000 及030-JQD )各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23至26頁),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程已臻明確。

㈡按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肇事時為23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頁),足認依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許家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 年4 月29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0至21頁),經覆議後,亦認上述2 人於夜間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狹路(未劃分向標線)、有照明路段之不規則無號誌多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103320113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3頁),前揭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

另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一般減損或嚴重減損。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據(分見警卷第20頁;

偵字卷第16-1頁),而告訴人因前揭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3 年1 月9 日在中國醫附接受復位手術後,同年2 月19日經嗅覺測試結果顯示有嗅覺異常情形,有其手術及住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可參(分見偵字卷第16-1頁背面;

本院卷第59至89頁),告訴人復至南投醫院就診,經多次門診均診斷有嗅覺及味覺障礙情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存卷可憑(分見調偵字卷第9 頁;

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嗣經本院調取案發後告訴人就診之南投醫院、中國醫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附)病歷紀錄,雖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及同年1 月19日於中山醫附就診時,均未述及有嗅覺障礙一情(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經本院檢附上述醫院病歷資料及全案卷證,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嗅覺功能是否有受損或喪失情形,鑑定意見以告訴人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喪失,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137 頁),堪認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已完全喪失,而達於重傷害程度。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嗅覺功能並無異常情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而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0 時20分許本件案發後,即至南投醫院急診,嗣於103 年1 月9 日在中國醫附進行復位手術,同年2 月19日接受嗅覺測試後,中國醫附即開立「嗅覺異常」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1頁),經告訴人自103 年2 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於南投醫院多次門診,亦診斷有「嗅覺及味覺障礙」情形,嗣並開立「嗅覺喪失」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49頁背面至51頁),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嗅覺功能已喪失其功能,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依核磁共振檢查,應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補充鑑定意見亦認:「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喪失,而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腦部曾有受傷徵兆」(見本院卷第137 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嗅覺並無異狀,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發生嗅覺異常,進而檢測確定已有嗅覺喪失情形,復查無其他原因摻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因所犯為同條之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導致其嗅覺喪失功能,嚴重影響其未來日常生活及就業,應予非難;

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另案被告許家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