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27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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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文忠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 弄0 號居處內,飲用玻璃瓶裝米酒約半瓶後,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同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子方麗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補習班搭載其子。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行至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與中興路口處時,適有張建興駕駛車牌0000-WK 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竟以其該車前車頭撞擊張建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致張建興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⑵前已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3 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

⑶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幸未致他人死傷;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建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態度尚可,及其家中經濟非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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